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061号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
法定代表人:吴为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戴澍,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库书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机场东门自编****iv>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光盘公司)与博库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书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华书店)、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联合光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博库书城与星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浙江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光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联合光盘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涉案商品;
2、判令星文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整(含合理开支);
3、判令博库书城和浙江新华书店共同对星文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联合光盘公司明确本案诉求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博库书城销售的范围,联合光盘公司、浙江新华书店在该范围内承担供货的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联合光盘公司系第14011895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注册日期是2016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2009年4月6日,联合光盘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和中唱胜利影音有限公司联合向市场推出一种运用全新技术的高端唱片产品HQCD(HiQualityCD)。
同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主办方同时发布了首批4个HQCD产品:《音乐猫》、《四季中国》、《春天的故事》和宋祖英《百年留声》专辑,中国新闻出版报数字时代周刊于2009年4月9日对此事进行了的报道。
《四季中国》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的3大特征的描述:左侧第一行为“”图标及“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下方为“HQCD的3大特点”,并分“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三个小标题对特点进行了详细介绍;
右侧上方有“HQCD的高音质”及相应文字介绍,下方为两个波形图谱、一个六边形分析图;
光盘下方有“”图标。
第18、19、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光盘上均印有“”图标。
2010年,星文公司发行的《黑鸭子中国风情》专辑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专辑外包装的封面左上方及封底左下方标有“”图标,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介绍,标题为“HQCD的创新和优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小标题为: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完美的母版加工技术等。
星文公司发行的《德德玛-我的根在草原》专辑亦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
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在国内唱片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已与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唱片产生了特定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2017年,联合光盘公司发现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共同销售由星文公司供货的《HI-FI至尊典藏情歌》等五个种类的光盘(以下简称为涉案商品—具体名单见附表)。
涉案商品上因使用业已作废的中国音像制品编码ISRC,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音像制品;
所使用的联合光盘公司特有标识“”图标和注明“HQCD三大特征”内容,不仅是假冒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侵犯联合光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商品虽然只是普通CD,但却在封面、封底和光盘表面都印制有联合光盘公司高品质CD特有的“”图标,在光盘的内页上印有与《四季中国》完全相同的有关“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的文字和图形介绍,引人误认为是联合光盘公司特有的HQCD商品。
根据浙江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由星文公司直接向浙江新华书店和博库书城供货。
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通过相互间“连锁经营协议”建立由浙江新华书店控制的博库书城经营数据平台和共同经营的网上书城,共同向消费者出售涉案商品。
根据2018年6月22日在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共同经营销售网站书城数据统计,自2012年至2018年6月期间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不仅共同销售联合光盘公司制作的高品质CD《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钟王》、《音乐猫》、《二胡大圣遗音》等专辑,这些高品质CD专辑上均印有联合光盘公司的“”图标,平均售价为80-100元/碟。
在同一段时间内,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就在同一网站上还发行了大量标注有联合光盘公司特有标识“”图标和注明“HQCD三大特征”内容,以普通CD冒充联合光盘公司高品质CD的产品,其中包括涉案商品《爱上裸音》和《人生传奇》、《爱发烧完美HIFI》、《夜店极品》等,销售价均不超过20元/碟;
比联合光盘公司独家生产的高品质CD的价格相差两倍以上。
作为国内最大的音像制品经销商,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知道或应当知道联合光盘公司独家生产的高品质CD上的SID码只能在Y100-110,112-133范围内;
凡是嵌印SID码不在Y100-110,112-133范围之内,使用联合光盘公司特有标识“”图标和注明“HQCD三大特征”内容的CD产品,必然属于假冒联合光盘公司高品质CD的伪劣产品。
明知涉案商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明知涉案商品上SID码证明不是联合光盘公司所生产,明知涉案商品的价格与联合光盘公司的高品质CD的价格存在数倍的差异有造假的可能,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知道或者应当故意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提供的进货合同和合法的发票,以及对星文公司销售许可的审核,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诉讼抗辩事由司法审判观点(2012年)》的规定,仅仅属于人民法院认定销售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依据,不能作为销售者是否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认定依据。
三被告明知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依据《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对联合光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标专用权。
2012年起星文公司向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销售的涉案商品售价26元/盒,按照市场一般加工价格计算,单件利润超过20元/盒。
浙江新华书店与博库书城的实际销售利润超过21元/盒。
联合光盘公司为本案维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3000元。
考虑到三被告行为构成复合性侵权和具有主观恶意性,考虑被告的经营产品的获利,考虑到联合光盘公司对高品质CD的独家市场占有和属于国内市场的知名商品等因素,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规定确定三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赔偿责任。
博库书城、星文公司答辩称,一、联合光盘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部分CD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过,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爱上裸音》杭州铁路法院已审理(2019浙86**民初1905号案),《梁祝传说》宁波法院已判决赔偿3万元(2019浙02民终1648号案),《聆听极致女声》杭州铁路法院已审理(2019浙86**民初1907号案)。
二、星文公司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联合光盘公司对星文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联合光盘公司向星文公司主张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的问题,应当满足诉讼时效的要求。
联合光盘公司提交的宁波中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显示,星文公司系2012年12月12日与浙江新华书店签订《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同时,从联合光盘公司提交的星文公司送货单、发票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所有的发票均发生在2011、2012或2013年。
星文公司与博库书城、浙江新华书店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最晚到2014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之日,经销关系就已经全部结束。
联合光盘公司在2019年8月才对星文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联合光盘公司关于由星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
三、星文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早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前就已经完结,在后注册商标的保护不能溯及在先已经完结的行为,星文公司在先使用“”标志的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光盘公司所主张侵权的CD制作和发行于2008-2011年之间,当时据一位香港商人的介绍,该技术在日本和美国已经兴起,这位香港商人建议星文公司也尝试制作一批HQCD,看能否在国内掀起一阵风潮。
作为尝试,星文公司的CD发行量在2000张以内,规模非常小。
后来发现效果很有限,就放弃了继续尝试。
2013年之后,星文公司就没有再与博库书城、浙江新华书店进行实际的合作,也即行为完全结束,且不再延续。
而联合光盘公司一直到2016年11月7日才取得“”商标的注册,这时星文公司早就结束了产品的生产销售。
联合光盘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在归责原则上应为过错责任。
本案中星文公司的CD生产销售在先,联合光盘公司商标注册在后,星文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星文公司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对于他人今后是否会将该标识申请注册,谁会注册为商标,都是无法预期的,更无法预判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如果基于联合光盘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追溯星文公司在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会不公平地加重星文公司的注意义务。
如果认为当前市场上的相关CD会影响到联合光盘公司商标的使用,一定要考虑保护所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通过“停止使用”的方式实现(博库书城也已经停止销售)。
但是,联合光盘公司代理人通过批量诉讼、重复诉讼的方式,在不同法院一再发起商业性维权,其主要目的就在于通过判赔额来获利,这已经明显超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限度,应当不予支持。
四、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客观上也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联合光盘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1、星文公司对“”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也即构成商标使用。
联合光盘公司使用相关标识前,在日本、美国就有公司将同样的标识使用在CD产品上,用于表述产品的高品质特点。
而在国内,在联合光盘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后,包括联合光盘公司在内的广大市场主体,甚至联合光盘公司自己,均是将“”标识作为CD产品高品质音质的标识,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
例如,在联合光盘公司提供的CD上,集中体现了“HighQualityCompactDisc”“ThisisHQCD!
”“HQCD高品质音乐产品的标志”等大量与涉案标识相关的描述性用语,这些都直接用于描述CD的音质特征。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同样是用于向消费者介绍和展示产品的工艺、音质等特点,而不是用于向消费者表明产品的提供者。
因此,星文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进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2、星文公司对“”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混淆。
首先,被诉侵权标志的文字为“HQ;
HIQUALITYCD”,本身属于描述性的词汇,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要求。
其次,在联合光盘公司使用前,就有主体将“”标识作为CD产品高品质音质的标识进行使用和宣传,截止到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2016年11月7日,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面,任何的市场主体都使用“”标识,相关公众已经建立“”标识属于CD产品音质质量的标识而非某个主体商标的认知。
再次,影响消费者购买CD产品的主要为CD的歌手、歌曲等,而不是所标注的商标标识。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标识和“disc”(含义为“光盘”)等其他CD产品特性标识并列进行使用,并明确标注了产品出版方,且没有以显著突出的方式标注,不会导致混淆。
3、星文公司认为联合光盘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第14011895号“”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和第十条“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等规定,不应当获准注册,并就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因此,联合光盘公司商标权利基础不稳定,一旦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就意味着其权利自始无效,其在侵权案件中获得的保护就可能会失去正当性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星文公司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适当考虑联合光盘公司商标违反商标注册条件相关规定及权利稳定性等因素。
五、联合光盘公司相关图标及描述性用语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本质上是一种未注册商标,首先应当具有特有性和显著性,要能够具备识别来源的功能。
联合光盘公司“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的文字排版特殊构思或设计的常见和简单的排列,且联合光盘公司自己的CD在排版上也是多变的,并不固定,没有持续稳定的使用。
“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内容属于CD的质量等特点技术性描述,天然不具备识别来源的显著性。
因此,联合光盘公司主张的这些描述性质的用语及排列方式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2、“”相关标识并不是联合光盘公司独创设计和独家使用的标识,也没有在本案中提供独家使用的任何授权来源,联合光盘公司无权就该标志主张不正当竞争。
在联合光盘公司使用相关标识之前,日本、美国就有公司已经开始使用该标识,但联合光盘公司除了自称获得技术援助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日本公司的实际授权。
在此处,联合光盘公司涉嫌将他人的东西拿来,在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作为所谓的权利基础,借助法律之名获得不正当利益。
宁波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这一块事实认定不清,星文公司恳请合议庭在本案中查清这一部分事实。
3、对于本案这样缺乏显著性的名称和包装,想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在使用规模和知名程度上达到更高的标准,而且这种知名的时间点应当在星文公司生产、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之前。
被诉侵权CD制作和发行于2008-2011年期间,在此期间,联合光盘公司使用“HQCD”标志只有一个明显具有营销性质的新闻报道(并且所谓独家使用只是单方面的、广告性质的“宣称”)和少数几个小众展会的纪念CD使用证据,没有提供任何的销售、宣传推广证据,远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更没有达到本案所需证明的大量宣传、大规模使用和较高知名度的程度。
实际上,从星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关于联合光盘公司“HQCD”的网络新闻报道和报刊杂志报道除联合光盘公司提供的唯一一则软文性质的报道外,没有其他任何报道。
如今从天猫商城的搜索显示,其HQCD产品的销量每个月只有几十个,普通消费者一般难以知晓“HQCD”,更不可能在“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内容与联合光盘公司之间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
4、“”有关标识、“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内容等都是用于描述CD的质量等特点,不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和出处的作用,消费者购买时也主要不是基于这一识别性因素决定是否购买。
如果前述因素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产生影响,那也应当也是基于对产品生产工艺和品质的认知而产生的影响,而不是对产品来源或出处层面的影响。
也即,没有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条款上的影响。
六、星文公司在坚持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进一步认为,联合光盘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
1、如第二部分所述,本案星文公司使用行为在先,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一定要考虑保护所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通过“停止使用”的方式实现。
联合光盘公司代理人的商业性维权已经明显超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限度,应当不予支持。
2、联合光盘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
(1)假如真的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需要考虑联合光盘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很显然,第一,被诉行为对有关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使用,换言之,没有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就不会发生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损害问题,即便有,也会很小。
第二、对于CD产品而言,影响到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因素主要不在商标,也不在于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本身,而主要在于歌手、曲目本身,出版单位也会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但商标、包装、装潢等能够起到的作用很有限。
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不会给联合光盘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失。
第三、联合光盘公司的主营业务本身是受委托压制CD产品,类似于常见的生产加工服务,这种业务在每个碟片上的收入也就2元左右,每个CD在市场上所体现出的价格,除了压制成本还有其他很多构成部分。
因此,如果直接将CD的市场价格直接等同于联合光盘公司的损失,显然会远偏离事实,给联合光盘公司以远超过损失的获利,这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相违背。
(2)在考虑联合光盘公司损失的基础上,如果进一步从“侵权”获利的角度来看,联合光盘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也远超这些CD的销售获利,甚至超过产品货值(销售额)。
并且,还应当考虑相关标识在利润中的贡献率问题,对于CD产品而言,主要贡献实际上是在音乐版权上,本案的相关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销售利润没有直接贡献。
因此,从“侵权”获利的角度,联合光盘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也没有充分依据。
七、联合光盘公司在不同法院多次、重复起诉的行为已经演变为批量商业维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滥用权利的做法,对于这种行为,不应给予过度保护。
1、如上所述,本案被诉侵权的CD仅仅在2008-2011年期间有少量制作和发行,此后再无经营,加之“”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对联合光盘公司的损失。
联合光盘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注册“”然后发起诉讼,不外乎是为了借助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之名,垄断对“HQ;
HIQUALITYCD”这一技术性词汇的使用,并借助诉讼获得经济回报。
这种技术性词汇本不属于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支持联合光盘公司主张会鼓励“符号圈地”和权利滥用行为,损害公共利益。
2、自2017年开始,联合光盘公司针对星文公司的CD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发起多起诉讼,星文公司出庭答辩后,联合光盘公司选择了撤诉。
此后,联合光盘公司又重新在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发起诉讼,星文公司疲于应对,未能出庭,星文公司获得赔偿支持。
在宁波法院的二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光盘公司依然通过起诉浙江新华书店(西湖区文二路38号)的方式刻意“拉管辖”,分别于2019年8月和2019年10月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针对联合光盘公司的CD继续发起诉讼,其中多个CD属于重复诉讼。
联合光盘公司的行为脱离了正常的维权行为,已经属于商业维权的性质。
综上,联合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新华书店答辩称,一、1.浙江新华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经营的国有企业,始终坚持规范经营,绝不可能并且也没有任何必要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商品。
2.本案系商标侵权的系列案件之一,此前联合光盘公司已在宁波法院提起7个同类案件,并且经过宁波鄞州法院、宁波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浙江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本次西湖法院受理的2个案件中,涉案商品共17件,其中涉案商品《梁祝传说》、《草原琴魂马头琴》、《雪域天音》、《东方雅韵》、《致敬张雨生》这5件,已经宁波法院判决赔偿,联合光盘公司是明显的重复起诉、重复索赔;
另外,《一曲醉江湖》、《爱上裸音》、《聆听极致女声》、《丝丝情深葫芦丝》联合光盘公司在铁路运输法院也已同时起诉,同样属于重复起诉、重复索赔。
结合以上三点说明,具体到本案中,浙江新华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浙江新华书店根据与星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购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浙江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的约定,浙江新华书店经销星文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星文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
同时,星文公司在协议第一条第2点中承诺提供给浙江新华书店的产品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正式出版物,并对出版物的合法性及内容质量等负全责。
另外,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星文公司也提供了正规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
因此,浙江新华书店的进货渠道合法。
二、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载明了正规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浙江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浙江新华书店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商品,并且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载明了正规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浙江新华书店作为销售商,本身经营的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系合法出版物,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浙江新华书店与联合光盘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浙江新华书店也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从浙江新华书店与联合光盘公司的经营范围看,浙江新华书店主要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而联合光盘公司主要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及相关包装业务,双方经营范围不存在重叠,不构成竞争关系。
事实上,浙江新华书店作为合法经营的国有企业,始终遵守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没有与联合光盘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而联合光盘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浙江新华书店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联合光盘公司仅凭编码认为涉案商品是非法出版物,于法无据,且该编码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
1.本案系由商标侵权引起的纠纷,审理的是星文公司、浙江新华书店、博库书城公司是否侵犯了联合光盘公司的注册商标。
联合光盘公司主张的ISRC码、ISBN码以及SID码均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即不能因此得出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能进一步得出浙江新华书店系故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涉案商品是否为非法出版物,应当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认定,联合光盘公司无权认定。
3.即便是联合光盘公司所讲的编码,其认为涉案商品系非法出版物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等规定,涉案商品无论是ISRC码、ISBN码还是SID码,均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4.另外,浙江新华书店经销的出版物数量巨大,要求对每一项商品都通过ISRC码、ISBN码以及SID码来甄别是否为正品,显然加重义务。
综上所述,浙江新华书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浙江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浙江新华书店也从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任何主观恶意。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浙江新华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光盘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合光盘公司对浙江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合光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1、(2019)浙02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联合光盘公司系第14011895号商标“”的注册人。
2009年4月6日,原告使用日本公司的技术,开始在国内独家制作HQCD产品。
联合光盘公司在国内首创的HQCD产品之一《四季中国》专辑使用了原告“”图标和HQCD三大特征的文字内容和图形。
第18、19、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光盘上均印有“”图标。
“”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已与原告生产的高品质唱片产生了特定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浙江新华书店和博库书城通过网上书城发行《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钟王》、《音乐猫》、《二胡大圣遗音》等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
星文公司发行,在联合光盘公司加工的HQCD光盘《黑鸭子风情中国》,其中有联合光盘公司HQCD产品特有的“”图标,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及原告在国内独家生产的介绍。
2、(2017)宁秦证经字第1039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博库书城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181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8年6月22日,浙江新华书店和博库书城销售假冒HQCD商品及正品,二者价格相差两倍以上。
4、(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940号公证书,证明浙江新华书店同时也是杭州新华书店和博库书城的网上书城。
5、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SID),证明经国家版权局公示的联合光盘公司复制识别码SID编号范围。
6、销售单,证明浙江新华书店和博库书城自2012年开始从星文公司进货及价格。
7、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政发(2011)19号)文件,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销售使用旧版中国音像制品编码ISRC码的音像制品。
所有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均应使用ISBN码作为出版物标识。
8、公证费,证明联合光盘公司的合理开支。
9、侵权商品清单,证明共五个种类光盘。
10、第1401189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联合光盘公司系第14011895号商标专有权人。
11、2012-2014期间浙江新华书店和博库书城共同销售的《画情》、《唯美伽音》HQCD的外包装和《音画禅音》HQCD的内页,证明HQCD是特有商品名称及三个特征。
该商品在国内由联合光盘公司独家生产,浙江新华书店和博库书城对此是明知的。
12、星文公司于2010年在联合光盘公司处加工《黑鸭子风情中国》CD,证明星文公司明知联合光盘公司是国内独一无二的HQCD的生产商,了解其特有的名称、标识、装潢。
13、(2018)宁秦证内字第3181号公证书内页,证明2012-2014期间浙江新华书店和博库书城销售《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
浙江新华书店和博库书城网上书店销售的HQCD数量巨大。
14、车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联合光盘公司的合理开支。
15、(2018)浙021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对证据1至4的意见。
博库书城与星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HQCD百度百科,证明“HQCD”百度百科中是一个技术的名称。
2、HQCD百度搜索结果,证明搜索“HQCD”的结果显示,相关公众均是将其作为一个技术名称进行使用。
3、《致敬张雨生》专辑封面和封底,证明星文公司2008年录制出版发行的《致敬张雨生》专辑的使用了涉案的两个商标标识。
4、ISRC编码说明时间戳证书及网页截图,证明根据ISRC(国家码-出版者码-录制年份码-记录码-记录项码)的说明,第三栏为录制出版完成年份。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类案件中确认因为对于音乐专辑,吸引消费者购买的是歌曲、演唱者和出版者,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对吸引消费者注意力方面是十分有限的,并在赔偿金额上考虑了该因素。
6、搜狗搜索HQCD新闻结果时间戳证书及网页截图,证明以“HQCD”为新闻类搜索关键词,没有任何关于结果。
7、中国知网HQCD搜索结果截图,证明以“HQCD”为“篇名”和“关键词”的搜索关键词,没有任何关于原告的结果。
8、天猫商城搜索CD唱片商品中的品牌截图,证明天猫商城搜索“CD唱片”商品中的品牌选项中没有原告及涉案的商标。
9、京东商城搜索CD唱片商品中的品牌截图,证明京东商城搜索“CD唱片”商品中的品牌选项中没有原告及涉案的商标。
10、“”图标在2008年使用的日文网站时间戳证书、网页截图及网页翻译件,证明EMIMusicJapanInc公司在2008年9月前出版发行的音乐专辑中就已经使用了涉案“”图标完全一样的图标。
11、“”图标在2008年使用的英文网站时间戳证书、网页截图及网页翻译件,证明哥伦比亚音乐娱乐公司在2008年12月出版发行的音乐专辑中就已经使用了涉案“”图标完全一样的图标。
12、(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0212号公证书 13、(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0213号公证书 证据12、13,证明天猫商城上销售的联合光盘公司合法授权的HQCD产品在介绍时并未将“HQ/HiQualityCD”或HQCD作为商标进行介绍使用,而是将HQCD作为一种技术介绍。
天猫商城销售最高的CD商品介绍的大部分内容均是歌曲及音质本身。
天猫商城的CD商品销量首页的唱片月销量至少数千张,但HQCD商品最高月销量才23张。
联合光盘公司正规授权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的HQCD的音乐专辑在近期使用的包装排版与其涉案主张的存在重大差异。
浙江新华书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证明涉案商品系购于星文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星文公司承诺提供给浙江新华书店的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正式出版物,并对出版物的合法性及内容质量负全责。
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浙江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之间是正规的业务往来。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浙江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之间是正规的业务往来。
4、《连锁经营协议》,证明博库书城与浙江新华书店连锁经营的情况。
5、发货单,证明浙江新华书店将涉案商品发货给博库书城的情况。
6、(2019)浙02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经审理,均认定浙江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梁祝传说》已经法院判决星文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在本案再次提起,属重复索赔。
联合光盘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博库书城、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至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浙江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3、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博库书城、星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联合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10,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1、3至5、7至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9,不能证明侵权。
证据11,证据形式上可能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12,无法证明星文公司因为委托加工过该CD就认可相关的内容,不能证明星文公司存在侵权故意。
证据13,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
证据14,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5,不能证明联合光盘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浙江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浙江新华书店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联合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10、15,无异议。
证据1至2、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3至5、7至8、11、13至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9,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单方整理,实际上不是证据。
对博库书城、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联合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4、13,涉案侵权行为是基于博库书城销售的侵权产品,浙江新华书店网上销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证据5、7,真实、合法,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8,真实、合法,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9,清单系单方制作整理,不予认定。
证据10,质证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14,结合起诉、开庭等诉讼活动以及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对博库书城、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3、4,不能证明该专辑的出版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6至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否定联合光盘公司就其注册商标享有的权益。
证据12、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浙江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联合光盘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美元995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黑胶唱片(LP)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SD卡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出版物经营、电子产品销售。
2009年4月6日,中国唱片总公司、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中唱胜利影音有限公司联合向市场推出了一种运用全新技术的高端唱片产品HQCD(HiQualityCD),并宣布上海联合光盘公司已得到日本公司的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可以在内地加工该产品,同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主办方同时发布了首批4个HQCD产品——《音乐猫》、《四季中国》、《春天的故事》和宋祖英的《百年留声》专辑,中国新闻出版社数字时代周刊于2009年4月9日对此进行了报道,报道中对HQCD进行了详细介绍。
《四季中国》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的3大特征的描述:左侧第一行为“”图标及“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下方为“HQCD的3大特点”,并分“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三个小标题对特点进行了详细介绍;
右侧上方有“HQCD的高音质”及相应文字介绍,下方为两个波形图谱、一个六边形分析图;
光盘下方有“”图标。
第18、19、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光盘上均印有“”图标。
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等专辑均在浙江新华书店销售,上述专辑均有“”图标及HQCD三大特征的介绍。
2016年11月7日,联合光盘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01189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2012年12月12日,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新华书店经销星文公司独家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结算方式采取实销实结、经销包退的方式,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星文公司向浙江新华书店供应了涉案侵权产品。
浙江新华书店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5月21日向博库书城发货《爱上裸音》、《聆听极致女声》、《生命的乐章》、《梁祝传说》、《HI-FI至尊典藏情歌》音像制品,实发数均为5片,定价均为47元。
浙江新华书店、博库书城对其所属卖场和销售部门经营所需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商品实行连锁经营,上述由星文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均在浙江新华书店、博库书城销售。
2017年6月11日,联合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小英随同何立宝于2017年6月16日来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博库书城,何立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生命的乐章”光盘一盒、标注有“梁祝传说”光盘一盒,标注有“HI-FI至尊典藏情歌”光盘一盒,标注有“爱上裸音”光盘一盒,标注有“聆听极致女声”光盘一盒,其他光盘五盒,共计光盘十盒;
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以及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何立宝对该书店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光盘和票据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光盘的封面封底、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对上述光盘进行封存,连同票据原件一同交由何立宝带回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390证书。
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销售单位为博库书城有限公司,音像制品《爱上裸音》、《聆听极致女声》、《生命的乐章》、《梁祝传说》、《HI-FI至尊典藏情歌》封面左上方、封底左上方及左下方均有“”图标,封底上部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及波形图等,所使用“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及“HQCD的高音质”标题、排版与《四季中国》专辑中HQCD的特征描述一致,对三大特点的介绍使用了标题“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小标题“①采用全新的原材料”、“②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
封面左下方以竖向排版的方式列明了“三大创新”,分别为“①创新注塑材料,将母版信号准确成型”、“②特殊溅镀反射面增强数字信号读取率”、“③创新材料+特殊合金令原母版究极完美重现”,对特点的具体描述,与《四季中国》基本内容一致,用词略有不同。
另查明,联合光盘公司为本案及公证书中其他光盘所涉诉讼等支出公证费6800元。
再查明,联合光盘公司针对涉案侵权商品《梁祝传说》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诉请“1.星文公司、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停止销售侵犯联合光盘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商品;
2.星文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共同对星文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诉称“星文公司将涉案CD销售给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发行的涉案侵权产品5000件。
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应当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院作出(2018)浙0212民初7980号判决后,星文公司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民终1649号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二、星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博库书城、浙江新华书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四、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
三被告辩称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已审理涉案侵权商品《爱上裸音》、《聆听极致女声》,涉案侵权商品《梁祝传说》已经宁波法院判决赔偿3万元,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爱上裸音》、《聆听极致女声》,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是博库书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供应该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商品《爱上裸音》、《聆听极致女声》为博库书城所销售,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梁祝传说》,已经宁波法院判决赔偿3万元,联合光盘公司针对该商品《梁祝传说》诉请“1.星文公司、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停止销售侵犯联合光盘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商品;
2.星文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共同对星文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中诉称“星文公司将涉案CD销售给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发行的涉案侵权产品5000件。
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应当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联合光盘公司在宁波法院向星文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时,并未限定侵权销售范围,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已涵盖了本案星文公司对博库书城供货的部分,本案联合光盘公司再次起诉星文公司赔偿属于重复起诉。
联合光盘公司在宁波法院向浙江新华书店主张侵权赔偿时,未限定侵权销售范围,没有特指其主张浙江新华书店侵权的部分仅限于浙江新华书店销售给宁波新华书店的行为,故应认为浙江新华书店销售的所有来自星文公司的《梁祝传说》CD均已经在宁波法院审理,浙江新华书店未被判赔偿并不影响其已经诉讼裁判的事实,本案联合光盘公司再次起诉浙江新华书店销售该涉案CD,构成重复起诉。
针对星文公司、浙江新华书店的重复起诉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星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星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联合光盘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14011895号“”商标专用权,现在注册有效期内,联合光盘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联合光盘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混淆。
三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星文公司、博库书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2013年结清款项履行之日,经销关系就已经全部结束,联合光盘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联合光盘公司作为权利人于2017年6月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无证据显示联合光盘公司在更早时间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因此,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星文公司、博库书城提出销售行为早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就已经完结抗辩,本院认为经销协议约定结算方式采取实销实结、经销包退的方式,涉案侵权产品于2017年6月仍在销售之中,其抗辩不能成立。
二、星文公司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联合光盘公司于2009年宣布得到日本公司的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可以在内地加工HQCD,其生产的HQCD在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等处使用“”图标和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多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选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在国内光盘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图标及HQCD三大特点的排版、描述等已与联合光盘公司产生特定联系。
星文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关于“”图标及HQCD三大特点的排版、描述等与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星文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博库书城、浙江新华书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博库书城、浙江新华书店经销的图书、音像制品数量庞大,博库书城、浙江新华书店也已提供了发票、经销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并未过分偏离,而音像制品编码与商标侵权并无必然联系,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
在联合光盘使用之前,就已有其他主体将“”作为CD产品高品质的标识进行使用和宣传,涉案侵权形态比较复杂,对经销商的审查义务也不应苛求。
综上,浙江新华书店、博库书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但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联合光盘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博库书城、浙江新华书店作为被诉侵权人仍应赔偿联合光盘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联合光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产品《爱上裸音》、《聆听极致女声》、《生命的乐章》、《HI-FI至尊典藏情歌》在博库书城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商标的注册情况、声誉及稳定性;
2.侵权行为的形态、时间、范围、售价、经营规模以及主观过错程度,联合光盘公司明确本案诉求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博库书城销售的范围,联合光盘公司、浙江新华书店在该范围内提供侵权商品的责任;
3.涉案商品类型;
4.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以公证保全形式进行侵权取证情况。
5.维权采用针对各销售者及不同侵权商品分别诉讼的方式。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浙江新华书店、博库书城作为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赔偿联合光盘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博库书城有限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爱上裸音》、《聆听极致女声》、《生命的乐章》、《HI-FI至尊典藏情歌》;
博库书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梁祝传说》。
二、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博库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博库书城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
财产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博库书城有限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