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城西路**第****东面。
法定代表人:宋桃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动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卷边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钢圈底端部分存在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杯盖钢圈上设置有防止塑料盖体滑落的卷边,卷边为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并非功能性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钢圈底端部分存在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并未限定技术特征:杯盖钢圈底端部分的参照系,一审判决将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中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卷边6的位置强行认定为杯盖底端,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卷边6位于杯盖钢圈靠近于杯体的一端;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杯盖钢圈底端”的参照系,并由具体实施方式通过上位概括的方式对卷边技术特征进行限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钢圈上端设置的卷边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云中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1.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杯盖钢圈向内弯折延伸”的技术特征即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该认识错误理解权利要求1的“延伸”;
2.原审判决未将卷边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3.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杯盖钢圈上端设置的卷边与涉案专利的卷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属于认识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杯盖钢圈上端无卷边技术特征;
4.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过高,无相关证据支持。
运动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运动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云中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人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专利号为ZL2015200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判令云中鸟公司立即销毁“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羊奶杯(搅拌杯yn-908)”与“云中鸟自动咖啡搅拌杯selfstirringmug牛奶杯奶昔杯(搅拌杯yn-906)”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云中鸟公司赔偿运动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合理费用54890元;
4.判令云中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云中鸟公司原审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第二,运动人公司主张的赔偿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第三,运动人公司明显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志平系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专利号为ZL2015200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5年7月15日,冯志平向运动人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运动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并授权运动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25年2月9日。
2016年10月12日,冯志平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运动人公司。
2015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九项权利要求。
运动人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包括杯体、杯盖、手柄,杯体包括外壳和内胆,内胆上端具有周向延伸的边沿,且周向延伸的边沿向下折弯设置,外壳上端与内胆边沿卡合并紧密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盖包括塑料盖子及杯盖钢圈,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并在杯盖钢圈上设置有防止塑料盖体滑落的卷边,卷边为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搅拌机构,搅拌机构包括搅拌叶片、驱动搅拌叶片旋转的驱动机构及给驱动机构供动能的电源,驱动机构包括防漏水马达、马达固定套和马达固定支架,内胆下端外螺纹连接马达固定套,在内胆上具有第一通孔,在马达固定套上与内胆的第一通孔的相对应位置处设有第二通孔,防漏水马达通过马达固定支架将防漏水马达固定在马达固定套上,且防漏水马达的输出端贯穿第一通孔和第二通孔设置,并在防漏水马达的输出端的端部连接搅拌叶片。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其特征在于:搅拌叶为螺旋桨漩涡式结构,且叶片为三个。
该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杯盖在此项产品改进前是将不锈钢直接强压在杯盖塑料部分上,时间长后塑料杯盖的收缩会导致不锈钢钢圈和塑料盖子产生分离现象,不锈钢钢圈会脱落,而且不锈钢杯盖不能与不锈钢杯体直接吻合。
第[0018]段记载:现在此项产品改进后是将不锈钢钢圈强压在塑料盖上后对其边缘向里做卷边处理,确保不锈钢将杯盖塑料部分封住以防止后期使用中发生与不锈钢脱落的现象,并且卷边部分的不锈钢与杯身的不锈钢更吻合。
第[0020]段记载:改进后马达上的硅胶垫片装配到搅拌杯马达上面后,硅胶垫片底面与马达上平面配合,硅胶垫上端面和马达金属转轴上的铜片底面配合,并固定马达的固定套是强力压合在不锈钢内胆上,用自攻螺丝将马达固定套的塑料柱子空位和马达固定支架固定,在固定马达受到力的作用挤压将马达和硅胶垫片更加紧密的贴合不会有空隙,解决了从金属转轴向下渗水的情况。
第[0036]段记载:在防漏水马达8的输出轴上具有一金属圆形硅胶套12,所述的防漏水硅胶垫11上端顶触金属圆形硅胶套12,下端顶触防漏水马达8的上端面。
2016年8月13日,运动人公司向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QQ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网店页面标明“专业生产不锈钢真空杯、搅拌杯、保温杯、汽车杯、水晶玻璃杯、礼品杯、陶瓷杯”。
输入相关账号和密码登陆1688账户,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由云中鸟公司开设。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云中鸟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保温杯制造、加工、销售等。
点击进入该网店中链接名称为“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羊奶杯”的产品网页,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8元、15元、13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0个成交、3条评价,可售数量186456个。
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线购买上述产品2个,支付货款36元,形成订单号为2170521304632763的订单。
2016年8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宜城市公证处办公楼下签收了一件单号为924780407701的顺丰速递货物,该货物包装完好,公证人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后,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包装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重新封存。
封存物品一份交由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一份由公证处保管。
2016年9月2日,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鄂宜城证字第705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装不锈钢搅拌杯2个(鉴于运动人公司当庭放弃对其中一款杯盖不带有钢圈的产品的侵权主张,关于该款产品的侵权比对不再涉及),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外包装盒及杯体上显著标识有“SELFSTIRRINGMUG”字样,外包装盒上还标识有“Degiue”,厂商代码:69519402,产品代码:908。
运动人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并称产品上标注的“SELFSTIRRING”系其持有的商标。
云中鸟公司确认“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系其开设,并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表示“Degiue”系其持有的商标。
经原审庭审比对,运动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构成相同。
云中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以及“卷边为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权利要求2中“防漏水马达”以及“内胆下端外螺纹连接马达固定套”的技术特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
原审另查明,运动人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09××××.1、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运动人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后又进一步受让了涉案专利权,故运动人公司具有诉权。
运动人公司明确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相关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杯盖中间塑料盖体部分无钢圈包裹,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并未对“包裹”的具体方式加以限定,不能将其解释为对整个塑料盖体全部包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的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边”应为杯盖钢圈底端位置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技术特征。
运动人公司主张“卷边”具体为从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上再向杯盖中心延伸。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卷边”系“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其功能是防止塑料盖体滑落。
结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改进前是将不锈钢直接强压在杯盖塑料部分上,时间长后塑料杯盖的收缩会导致不锈钢钢圈和塑料盖子产生分离现象,不锈钢圈会脱落,而且不锈钢杯盖不能与不锈钢杯体直接吻合”;
以及专利说明书[0018]段记载“改进后是将不锈钢圈压在塑料盖上后对其边缘向里做卷边处理,确保不锈钢将杯盖塑料部分封住以防止后期使用中发生与不锈钢脱离的现象,并且卷边部分的不锈钢与杯身的不锈钢更吻合”。
同时,专利说明附图1、附图2中均明确标示了“卷边”的具体设置位置。
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卷边”是指杯盖钢圈底部边缘向内做卷边处理以防止塑料盖体滑落的结构。
从技术手段来看,涉案专利是通过杯盖不锈钢圈底部边缘向内做卷边来实现防止塑料盖体滑落的功能和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将杯盖钢圈贴合并包裹在塑料盖体外表面,钢圈底部边缘并未向内做卷边,采用的是改进前的技术,不具备防脱落的功能和效果,也不存在“卷边部分的不锈钢与杯身的不锈钢更吻合”的情形。
可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功能、效果均存在实质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卷边”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2的相关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马达”进行了防漏水功能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普通马达。
运动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防漏水马达”实际上就是具备驱动功能的马达,是杯子具有防漏水设计,而非马达本身具有防漏水功能。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专利说明书[0036]段具体实施例中记载“在防漏水马达8的输出轴上具有一金属圆形硅胶套12,所述的防漏水硅胶垫11上端顶触金属圆形硅胶套12,下端顶触防漏水马达8的上端面”,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撰写可知,说明书[0020]段中“硅胶垫底面与马达上平面配合,硅胶垫上端平面和马达金属转轴上的铜片底面配合”是对实施例的概括总结及优点阐述,因此,说明书[0020]段中涉及的“马达”即为说明书[0036]中涉及的“防漏水马达”。
其次,权利要求2中的“防漏水马达”,根据专利说明书[0020]段记载的“在固定马达受到力的作用挤压马达和硅胶垫片更加紧密的贴合不会有空隙,解决了从金属转轴向下渗水的情况”可知,防漏水马达并非是指马达本身具备防漏水功能,而是通过与硅胶垫片的配合安装及在力的挤压作用下使得马达与硅胶垫片紧密贴合,从而实现防漏水的功能。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硅胶垫底面与马达上平面配合,硅胶垫上端平面和马达金属转轴上的铜片底面配合,马达固定套挤压扣合在不锈钢内胆上。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防漏水马达”的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内胆下端外螺纹连接马达固定套”的技术特征,理由是螺纹应为螺旋形连接,从下而上螺旋上升,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凹槽的凹凸配合,有更强的固定性。
经比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是在内胆下端与马达固定套之间设置螺纹和两圈同心凹槽来实现固定连接的功能和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中的螺纹连接设置为同心凹槽来实现固定连接,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内胆下端外螺纹连接马达固定套”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云中鸟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云中鸟公司提供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610号公证书公证的微博图片,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
经原审庭审比对,该微博中发布的照片仅显示出电动搅拌杯的颜色和外部可见的结构,没有公开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卷边,也没有公开电动搅拌杯的内胆、内胆上端周向延伸的边沿、周向延伸的边沿向下折弯设置等技术特征。
因此,对云中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云中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卷边为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之技术特征,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卷边”技术特征,故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未被侵害时,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云中鸟公司亦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运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运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运动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运动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云中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原审阶段已提交,并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故对运动人公司二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再予以认定。
云中鸟公司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卷边”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保护范围,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运动人公司与云中鸟公司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卷边”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院将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围绕该技术特征进行论述。
说明书[0003]段描述了改进前杯盖的不锈钢钢圈长期使用易与塑料盖体脱落,不锈钢杯盖不能与不锈钢杯体直接吻合的缺陷。
[0018]段则描述了增加卷边处理后的优点,即确保不锈钢与杯盖塑料部分不易脱离,且卷边部分不锈钢与杯体部分不锈钢更吻合。
根据[0003]段和[0018]段的描述,并结合具体实施方式[0034]段、附图2,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卷边”的具体位置在杯盖底端,如此设置也更符合卷边处理后塑料盖体不易脱落,杯盖不锈钢部分与杯体不锈钢部分也更吻合的目的。
关于运动人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钢圈上端设置卷边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0018]段的表述可知,涉案专利是对强压在塑料盖上的不锈钢的边缘向里做卷边处理,以实现防止不锈钢圈部分与塑料盖体部分脱离,实现与杯身不锈钢部分更加吻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周边虽有向内凹陷,并非是不锈钢边缘向里做卷边处理,同时与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并非是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可见该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卷边”为功能性特征,故对上诉人的卷边非功能性特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运动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至3,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卷边”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因云中鸟公司未侵犯运动人公司涉案专利权,故本院对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予论述。
综上所述,运动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5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专利号ZL20152009XXXX.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