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刑初33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华,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5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顺驱,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郭华及其辩护人黎顺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起,被告人郭华在中山市石岐区********6卡经营天富城百货店期间,从吴大祥(另案处理)等非正规渠道购入“贵州茅台酒”(新飞天白酒)后出售给周新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7600元。
2019年7月6日,周新义发觉所购“贵州茅台酒”有问题,联系被告人郭华后在石岐区喜佳德门窗店退货180瓶“贵州茅台酒”,被告人郭华退回销售款人民币174600元并赔偿人民币40000元给周新义。
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郭华再次在上述门窗店收回周新义退货的53瓶“贵州茅台酒”,并退回销售款人民币54900元给周新义后被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53瓶“贵州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门窗店抓获被告人郭华,缴获手机2台。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华辩称:1、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
2、其不知道所售的酒是假酒。
被告人郭华的辩护人提出:1、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是在本案尚未刑事立案的前提下对白酒作出辨认,之后由周新义继续自行保管,没有被依法扣押,该批被鉴定的酒与现场查获的白酒无法证明具有同—性,也无法证明已作鉴定的白酒来源于郭华;
2、郭华主要销售出口装的茅台酒以及通过礼品回收的茅台酒,该两类茅台酒销售价格低于一般市场价格并不违反生活经验法则,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是假酒仍购进外销;
3、被告人同意退货退款及赔偿是由于被害人派人长时间在经营场所蹲点索赔,严重影响被告人的生意和声誉而无奈妥协的结果,不能由此推定被告人知假售假;
4、即便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在案证据中也仅有货值5万余元的茅台酒被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产品,销售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郭华在其经营的中山市石岐区********6卡天富城百货店内,以非正规渠道低价从“吴大祥”(另案处理)处成箱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新飞天白酒)后销售给周新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5440元。
2019年7月6日,周新义发觉所购“贵州茅台酒”有问题要求退货,并在被告人郭华约定的石岐区喜佳德门窗店内退回180瓶“贵州茅台酒”,郭华向周新义退回销售款人民币174600元并赔偿人民币40000元。
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郭华再次在上述门窗店接收周新义退回的53瓶“贵州茅台酒”,并退给周新义销售款人民币54900元,随后被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53瓶“贵州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门窗店抓获被告人郭华,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新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统计表,证明2017年底开始,其通过朋友介绍到中山市石岐区********6卡的天富城百货店店铺向郭华购买贵州茅台酒,一种是国内销售的飞天茅台酒(酒精度530vol,净含量500m1,有杯),每瓶销售价为1200元;
另一种是出口装飞天茅台酒(酒精度530vol,净含量500m1,无杯),每瓶销售价为970元或980元。
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16日,其向郭华购买上述两种茅台酒共计837600元。
后有朋友提醒说酒的包装有问题,其才怀疑郭华卖给其的酒可能是假酒。
同年7月6日,其和朋友关成玉将15箱(每箱12瓶)出口装茅台酒带去郭华指定的一间门窗店找他退货。
郭华承认该酒是他从上家购入,也知道是假酒,所以就按照销售价每瓶970元共转账174600元给其。
当时其还要求郭华赔偿,但他只赔40000元。
其觉得太少,遂于2019年7月18日向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举报。
后贵州茅台公司工作人员到其存放酒的地方作鉴定,证明该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年7月31日,其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联系好后,让员工王治博带着剩下的53瓶酒去找郭华退货,郭华在上述门窗店按照销售价付款54900元给其,随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进店查处,将该53瓶假酒扣押。
真正的出口装茅台酒不能从国内正规渠道购买,其从其他销售商处购买的真品出口装茅台酒每瓶价格是1200元至1300元。
2、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前期侦查工作,在中山市石岐区*********卡喜德佳门窗店内抓获被告人郭华,后对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缴获的涉案53瓶“贵州茅台酒”进行扣押,并委托该局保管。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石岐区***天富城烟酒店的状况。
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郭华是中山市石岐区********6卡天富城百货店的经营者。
5、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抽样记录、财物清单,证明2019年7月31日,该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中山市石岐区*********卡的中山市石岐区喜佳德门窗店进行检查,现场有消费者在该店和郭华协商退货,退货标的是53支标示“贵州茅台”商标的酒。
执法人员对上述酒进行查扣。
郭华当场签名予以确认。
6、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郭华在2019年7月31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调查时,承认该局从喜佳德门窗店查获的53瓶“贵州茅台酒”是从其经营的石岐区天富百货店售出,因其知道该批酒有问题,怕影响其百货店的经营,就约消费者到喜佳德门窗店退货。
此前在7月6日其为消费者退过一批标示“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货值174600元。
当时消费者说是假酒,其也知道这些酒有问题,应该是假酒,为了不让消费者扩大事态,所以就多给消费者40000元的补偿款。
上述酒都是从吴大祥处购入,价格远低于进货价。
其根据从业经验觉得不是正品茅台酒,也问过吴大祥,他说虽然不是真的茅台酒,但可以放心喝。
其为了赚钱,就继续出售。
7、有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资料在案。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价格证明材料,证明涉案53瓶“贵州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该公司的飞天贵州茅台酒(带杯,53%vol,500ml)零售价为每瓶1499元,合同价为每瓶969元;
飞天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零售价为每瓶1489元,合同价为每瓶959元。
9、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账户流水清单、快递单,证明:(1)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16日,周新义以箱为单位先后13次批量向郭华购买“贵州茅台”酒共64箱(每箱12支)并邮寄到黑龙江、浙江等地,其中2018年5月4日购买单价每支为980元,2018年5月19日购买单价每支为970元。
期间,周新义零星向郭华购买过出口装和国内装的“贵州茅台”酒(自用),单价分别为每支970元、1220元。
(2)2019年6月20日,周新义通过微信告诉郭华“郭老板,你那个酒被鉴定是假酒”,郭华回答“是不是上次拿的”,周新义说“对”,郭华回答“你退给我,我跟他说,换一批,不好意思”,周新义又说“还有之前拿的国内装也是,现在麻烦了”,郭华又答“全部拿回我,找他换一批,我也不知道”。
10、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1)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郭华通过其手机银行不断向吴大祥的银行账户转账;
(2)郭华使用的180*****268手机在2019年7月与号码为186*****295的手机(吴大祥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在7月6日13时41分、7月31日16时42分两次主动呼叫后者。
11、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郭华于2019年7月6日分四笔向周新义转账174600元,于同年7月31日分两笔向周新义转账54900元。
12、户籍资料材料,证明郭华的身份情况。
13、证人雷大珍的证言,证明天富城商行是其丈夫郭华一人经营的,其只是帮忙打扫卫生、送饭。
14、被告人郭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3年开始经营天富城百货店,主要销售烟、酒。
周新义从2018年开始到其的百货店购买出口装的茅台酒,于2019年7月提出该茅台酒是假酒,要求退货。
其就让周新义将酒带去喜佳德门窗店退货,然后按销售价每瓶970元退款174600元。
周新义还要求其赔偿40000元,其也答应了。
其销售的茅台酒有两种进货渠道,一种是通过礼品回收方式从客户手中收购,另一种是从吴大祥(已辨认)处入货。
其收到周新义的退货就将情况告知吴大祥,次日吴大祥驾车到门窗店将酒拉走,并退给其174600元。
2019年7月30日,周新义联系其又要退53瓶茅台酒,其就让他带去喜佳德门窗店退货。
次日早上,其对周新义带过来的53瓶茅台酒清点数量后,退给对方54900元,随后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人查获。
吴大祥提供的茅台酒没有合格证书,其不知道他从何处进货。
其有从官方渠道购入过茅台酒,但买得很少,也很难买到。
周新义每次买得比较多,而且是出口装的,不能从正规茅台代理店购买到,其就从吴大祥处进货卖给周新义。
无杯的是出口装茅台酒,进货价每瓶920元,销售价每瓶970元;
有杯的是国内装茅台酒,进货价大约是1200元,销售价每瓶1200元至1300元。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郭华是否明知涉案“茅台酒”是假酒的问题,经查,郭华主要以箱为单位批量向周新义销售“茅台酒”,数量大,间隔时间较短,且每个纸箱外包装上均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胶条封口,均没有被开启过的痕迹,显然不是其通过有限的礼品回收得来。
并且,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郭华是在有上家供货的情况下售货给周新义,再结合其供述,足以认定涉案64箱“茅台酒”均由“吴大祥”提供。
而郭华向“吴大祥”购入的“茅台酒”无合格证书、供货单据、经销证明等正规资料,货物来源不明,购货方式不正常,价格更是远低于一般市场价,其又长期经营烟酒,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故其应当知道吴大祥提供的“茅台酒”是假酒。
同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周新义的陈述证实郭华在周新义提出酒是假酒后随即表态同意退货,甚至愿意赔偿,查获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郭华为避免事态扩大而约周新义到喜佳德门窗店退货,退完货就联系吴大祥退货,足以认定郭华明知涉案64箱“茅台酒”是假酒仍然购进外销的事实。
郭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现场查扣的53支酒和鉴定的酒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来源于被告人郭华的问题,经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已介入的情况下,受该局委托对涉案53支酒抽样鉴定,程序合法,且在鉴定时对每一份鉴定物“贵州茅台”酒的标号进行登记。
行政执法机关在喜佳德门窗店查扣上述53支标示“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时,亦对每支酒的标号进行拍照取证。
经比对,二者的标号一致,显然为同一物品。
并且,被害人周新义的陈述、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行政机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现场查扣的53支酒就是郭华销售给周新义的酒,郭华在被查获前也予确认并退款给周新义。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53支白酒系由郭华售出。
辩护人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问题,经查,如前所述理由,郭华成箱销售给周新义并寄往外地的64箱“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具体支数方面,经比对快递单上的信息、货物的外观照片、微信聊天内容的上下文语境及信用卡刷卡记录,并结合周新义的陈述,可以确定每箱均为12支。
单价方面,微信聊天内容证明2018年5月4日的48支(4箱)每支销售价为980元,同年5月19日的72支(6箱)每支销售价为970元,其余的54箱按照周新义的供述、微信聊天内容、信用卡刷卡记录及郭华退货时均以每支970元计价的事实,可以确认每支亦为970元。
综上,涉案64箱假酒的销售金额共计745440元,即为郭华的犯罪金额。
至于周新义退货时的货物,因大多数是上述64箱中的一部分,其金额不再重复认定;
另有一小部分是周新义零散向郭华购买自用时所剩,因在数量上无法与其他货物甄别,无法计算金额,亦不再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郭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郭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经上述分析,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53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