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知民初16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营,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万富达超市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李克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克营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李克营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李克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中粮公司还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被告李克营在其南阳市社旗县“万富达超市”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3244771号“長城”字体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被告李克营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中粮公司合法权益,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克营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的被告应该是万富达超市,李克营自2014年8月起不再经营万富达超市,因此李克营不具有被诉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
3.公证程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4.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拍摄的照片没有注明时间、地点、拍摄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且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3.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中粮公司商标的授权情况。
第二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克营的主体身份。
2.(2019)豫宛智证内经字第8120号公证书一份、侵权商品一瓶,拟证明被告李克营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李克营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照片,与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该公证书存在违法或无效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限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至2000年8月30日,后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1号“長城”(横排)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中粮公司出具说明称,原告中粮公司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枝楠随同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于2019年10月17日来到位于河南省社旗县泰山路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对面门头显示有“万富达超市”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闫帅帅在该商铺内购买一瓶瓶身显示有“长城”字样及图案的酒,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壹拾元整。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李克营”字样,十六时二十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该处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宛智证内经字第81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交易记录为现场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手机截屏图片,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一瓶名称为“特醇葡萄露酒”的葡萄酒。
瓶身印有“‘GREATWINE’英文字母+‘長城关’文字+田野图案+建筑图案”组合标识,酒瓶背面的瓶贴注明生产主体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
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的生产主体不在中粮集团出具的授权使用其“长城”系列商标之列。
另查明,被告李克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西段路南。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克营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
李克营辩称本案被告应为万富达超市,李克营自2014年8月起不再经营万富达超市,不是适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粮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案涉店铺经营者为李克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19)豫宛智证内经字第8120号公证书中亦载明,案涉店铺悬挂的证照显示有“李克营”字样。
李克营主张其不再经营万富达超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克营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克营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与被告李克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中粮公司所授权企业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印制有“‘GREATWINE’英文字母+‘長城关’文字+田野图案+建筑图案”组合标识,其中的“長城关”标识,与中粮公司所有的第3244771号“長城”(横排)注册商标在文字书写上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自上而下依次为“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greatwall”英文字母,而被诉侵权产品酒瓶正面自上而下依次为“GREATWINE”英文字母+“長城关”文字+田野图案+建筑图案,尽管两者在英文字母使用、文字书写、图案设计及要素排列顺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根据组合标识要素进行整体判断,尤其是其中包含的“GREATWINE”英文字母,以及“長城关”的文字书写上与“長城”相仿,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者也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李克营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要求被告李克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李克营处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李克营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李克营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故对于李克营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李克营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李克营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克营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李克营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克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李克营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