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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霸王运营有限公司与钱和生、李永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民初154号
案件名称美国金霸王运营有限公司与钱和生、李永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金霸王运营有限公司;钱和生;李永赶;顾丽琴;许磊;慈溪市宗汉运龙电子元件厂;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初154号 原告:美国金霸王运营有限公司(DURACELLU.S.OPRATIO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19801威尔明顿奥兰治街**。

授权代表人:利奥·J·怀特(LeoJ.White),助理秘书长和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自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和生,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李永赶,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被告:顾丽琴,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被告:许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慈溪市宗汉运龙电子元件厂,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div> 法定代表人:顾丽琴。

被告: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豆姜村div> 法定代表人:许磊。

原告美国金霸王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霸王公司)与被告钱和生、李永赶、顾丽琴、许磊、慈溪市宗汉运龙电子元件厂、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金霸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万元;

2.判令六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电池》(杂志)正文版面的显著位置,就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连续30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基本情况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原告是一家成立于美国的专业电池制造商。

金霸王公司对电池技术的研发始于1920年,创始人包括一位具有创新精神的科学家鲁本,以及一位钨丝线材制造商马洛年。

金霸王公司第一款碱性电池是在Mallory品牌时期所创立的,曾专为柯达高耗能的内建闪光灯相机而生产。

1965年,金霸王品牌进入市场,受到爱克发,柯达及宝丽莱的青睐,进而应用于一系列的便携式装置中,如录音机、对讲机等。

在1969年,金霸王公司曾为美国阿波罗11号登月任务的部分设备供电,成为首个登陆月球的电池品牌。

1971年,金霸王公司开始使用其标志性的铜黑色,这两种颜色代表着导电性、强度以及优质的电池配方。

1973年,金霸王公司为品牌创造了宾尼兔形象,从那时起,宾尼兔成为了金霸王电池与普通碳锌电池相比电力持久的缩影。

宾尼兔的形象从一个简单的玩具,升级为一个有趣且备受喜爱的品牌形象,为金霸王品牌增添了性格及人情味,今天,金霸王宾尼兔已成为全球最受认可、最受欢迎的品牌形象之一。

2016年3月1日,受到明星投资人沃伦·巴菲特的垂青,伯克希尔·哈撒韦集团公司从宝洁公司手中收购了金霸王。

金霸王公司十分注重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在中国申请和注册了大量“金霸王”“DURACELL”等商标。

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在中国享有的第155670号、第15138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自2017年至2019年6月,本案被告一钱和生从被告二李永赶、被告五慈溪市宗汉运龙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运龙电子厂)等处购买无商标标识的电池(也称“光身电池”)作为原材料,又从被告四许磊、被告六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处购买印有“DURACELL”(金霸王)标识的电池包装(含印有被仿冒品牌注册商标的卡片、纸箱,以下合称“伪造标识”),先后在马山豆姜村及被告五处,利用自有设备将伪造标识封装、包装在光身电池上,冒充“DURACELL”(金霸王)品牌的电池并销售至浙江金华市。

被告二李永赶、被告三顾丽琴分别为运龙电子厂的主要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其明知被告一钱和生从事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电池商品的行为,仍以提供光身电池原材料、场地、人员等方式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六被告客观上分别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彼此间分工明确,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针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六被告因实施的行为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部分被告已被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柯桥区人民法院。

在审查起诉期间,原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经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部分案卷。

其中,根据被告自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实际制造、销售的电池数量及违法经营额十分巨大。

如被告一销售假冒电池的非法经营额高达280余万元;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将设备和厂房提供给被告一进行制假活动获得的固定收入高达三十万元每年;

被告五电池日产量十万节,单次订单量达一百万节,累计制造且用于制假的光身电池总量更为巨大;

同时,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还因向被告一提供人员从事制假活动,抽取每节电池0.012元的分成,考虑到被告五制造光身电池的巨大产能,实际违法获利更为可观。

此外,被告四、被告六实施印制伪造标识行为而从被告一、张义好处获得的收入共计90余万元。

可见,六被告违法行为获利十分丰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反复、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其中,被告一自2015年开始实施针对原告“DURACELL”(金霸王)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与张义好存在合作关系,2019年年初张义好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立案侦查后,被告一明知行为的违法性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二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缓刑考验期内明知其行为违法并有可能构成犯罪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四、被告六明知印制带有原告“DURACELL”(金霸王)标识的行为违法,仍然多次将印制的伪造标识销售给被告一、张义好等人,在张义好被刑事立案侦查后,继续向被告一销售印制“DURACELL”(金霸王)标识的伪造标识。

鉴于部分被告已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在明知其行为违法性且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显然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所载关于“六被告因实施的行为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部分被告已被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柯桥区人民法院”之内容,以及原告以了解被告的侵权范围、获利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钱和生、李永赶、徐磊等犯罪嫌疑人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卷宗,可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被告侵权行为,与前述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前述刑事案件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又对六被告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而民事案件与上述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则应先由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相关民事争议暂不宜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美国金霸王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800元,退还原告美国金霸王运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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