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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彦、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1民终3494号
案件名称彭彦、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彦;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彦,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同时不善经营,被上诉人要求损失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鲍才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一句话概述侵权事实),判决:一、被告彭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彭彦负担1128元,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二审中,双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鲍才胜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彭彦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彭彦赔偿鲍才胜公司50000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彭彦侵犯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判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彭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彭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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