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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新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21刑初236号
案件名称汪新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新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新忠,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惠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6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六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新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新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汪新忠在未经“AirWairDr.Martens”、“AirWairWITHSOLESBouncing”两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其位于惠安县××镇××村××号经营的惠安县龙泰鞋厂内,在其生产的马丁鞋上使用“AirWairDr.Martens”、“AirWairWITHSOLESBouncing”商标并在网上进行销售。

2018年11月28日,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汪新忠经营的惠安县龙泰鞋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扣押同时使用“AirWairDr.Maifems”(汪新忠注册的商标)及“AirWairWITHSOLESBouncing”商标的马丁鞋636双,查扣同时使用“AirWairDr.Martens”和“AirWairWITHSOLESBouncing”商标的马丁鞋215双。

经查,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间,被告人汪新忠通过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经营的“惠安县龙泰鞋厂”网店,将上述两款马丁鞋销售给陈世恩、廖应龙、何东强等人,共计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7170元,每双鞋的销售均价为80元。

按照每双鞋的销售均价80元计算,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28日在被告人汪新忠经营的鞋厂内查获的马丁鞋,共计价值68080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汪新忠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手机截图、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陈世恩等人的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光盘,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汪新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新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95250元,情节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新忠有自首情节,签署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汪新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签署具结书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在上述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马丁鞋期间,被告人汪新忠非法获利共17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新忠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700元,并预缴罚金85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新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汪新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新忠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汪新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新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汪新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马丁鞋851双(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忠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少雄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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