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7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奇蓝日用百货超市,地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北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0MA480DW35K。
经营者:徐盼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奇蓝日用百货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知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为知识产权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住所地属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地域上的管辖权,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无法律依据,其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南阳市南阳高新技术产区开发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新乡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属于上述批复确定的案件范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据此具有本案管辖权。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