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顺园路**。
法定代表人:万焕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志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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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西夏墅镇微山湖路** 法定代表人:陆昌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志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6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