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梅坞塘村。
经营者:吕红波,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梅坞塘村梅坞塘大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
法定代表人:应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东山村东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巩方建。
上诉人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以与被上诉人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