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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36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南洲村。

法定代表人:饶冬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袁少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思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简称森湖园艺公司)、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简称郴州市城管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湘01知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7月15日,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森湖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郴州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思琛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全部诉讼请求,由森湖园艺公司、郴州市城管局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有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横向构件和支撑为一体成型,连接之间没有缝隙,明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E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与横向构件并无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并非与横向构件一体成型,而是分别制造横向构件与支撑然后将支撑插入横向构件的凹槽:1.公证书第10幅附图显示一条没有支撑的凹槽以及两条设置有支撑的凹槽,且所有支撑之间均有巨大间隙;

2.公证书第4、9幅附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插入连接了上下左右四个横向构件的凹槽;

3.公证书第3幅附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支撑与中间横向构件颜色不同,插入同一横向构件的不同支撑颜色也不同,而一体成型必然颜色相同;

4.孙希贤在原审庭审中实物演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横向构件和支撑为分离即非一体成型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

森湖园艺公司、郴州市城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孙希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郴州市城管局(原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及森湖园艺公司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02026××××.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2,并依法判令郴州市城管局、森湖园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郴州市城管局及森湖园艺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依法判令郴州市城管局及森湖园艺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

4.依法判令郴州市城管局、森湖园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涉案专利系孙希贤于2010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2026××××.7。

2015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部分权利要求1(部分),2(部分),3、4(部分),5、6(部分),8(部分),9、12(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请求1、2、4、5。

上述权利要求为: “1.组合式绿化体,包括支撑(2)和种植空间(5),其特征在于:横向构件(1)是种植承载部分,种植承载部分是承载种植植物的介质或花盆,支撑(2)和横向构件(1)上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作为定位拼接结构,支撑(2)与横向构件(1)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5)的绿化基体(3),拼接形成的绿化基体(3)上还具有继续进行拼接支撑(2)或横向构件(1)的凸头、孔、凹槽或燕尾槽,绿化基体(3)连续拼接支撑(2)或横向构件(1)构成绿化体,其支撑(2)和横向构件(1)是交替拼接构成绿化体,绿化体至少有两个种植面(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拼接结构是下述结构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 A)、横向构件(1)周边附近的榫眼(7)与内部为空心的一头是榫眼(7)另一头是榫头(8)的支撑(2)的榫头(8)匹配;

B)、横向构件(1)周边附近的凸起的有通孔的榫眼(7)与内部为空心的一头是榫眼(7)另一头是榫头(8)的支撑(2)的榫头(8)匹配;

C)、横向构件(1)周边附近的双向凸起的双向盲孔或通孔的榫眼(7)与支撑(2)内为空心的任意一端的榫头(8)匹配;

D)、横向构件(1)周边附近双向的凸起的内为空心的榫头(8)与支撑(2)内为空心的任意一端的榫眼(7)匹配;

E)、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榫眼(7)内安装一个有开口的梯形圆环(10)再与空心圆柱体支撑(2)匹配;

F)、横向构件(1)左右的凸头与支撑(2)侧面或顶面的孔或凹槽匹配;

G)、支撑(2)侧面的凸头与横向构件(1)侧面孔匹配;

H)、横向构件(1)左右的凸头、燕尾槽(9)或插槽(9)与支撑(2)侧面的燕尾槽(9)、插槽(9)或凸头匹配;

I)、支撑(2)的两边竖直方向的榫眼(7)或榫头(8)与横向构件(1)周边附近竖直方向的榫头(8)或榫眼(7)匹配;

J)、支撑(2)底部或顶部的凸头与横向构件(1)顶部或底部的孔或凹槽相互匹配;

K)、可以在上述的支撑(2)和横向构件(1)对接面之间安装位置调节垫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2)在不同的面拼接不同结构、大小的横向构件(1),横向构件(1)在不同的面拼接不同结构、大小的支撑(2)。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构件(1)为板、槽或箱的一种,所述的槽为有水孔(11)的槽或网眼状槽,所述的箱为有水孔(11)的箱或网眼状箱,其水孔(11)位于槽或箱的底部或使种植介质被水浸泡的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其槽的结构为V形槽、梯形槽、圆弧形槽或凹形槽的一种,所述的箱的结构为长方形箱、梯形箱、圆弧箱、扇形箱、V形底箱、平底V形箱、圆弧底箱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

” 2016年11月7日,孙希贤向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其所享有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犯。

同日10时50分,公证员、现场拍摄人员与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来到郴州市民权路与郴州大道交叉口处郴州大道南门标有“开放包容求实创新”标牌下绿化墙,由现场拍摄人员对该绿化墙、绿化墙周围的环境及绿化墙上所用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取得光盘一张、照片16张。

照片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森湖”汉字与SH组合的商标,“森湖”汉字与SH组合商标的所有人系森湖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东平,且在森湖园艺公司的官网首页上有该商标及对该商标历史的说明。

在该商标下面有“Senhuyuanyi”,系森湖园艺公司名称的拼音。

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湘郴福证字第3099号公证书(简称3099号公证书)。

另查明,郴州市城管局于2008年5月22日成立,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79号,法定代表人袁少雄。

森湖园艺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饶东平,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设计及施工;

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草坪、盆景、花卉种子的生产及销售;

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园林景观设计;

园林绿化养护;

花卉租赁;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生态农庄经营等。

涉案商标“SH森湖”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7月8日,申请人为饶东平,国际分类为第31类—3103—花卉,园艺产品,草本植物中的盆栽矮化树(盆景),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孙希贤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森湖园艺公司根据专利检索报告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的横向构建和支撑为一体成型,连接之间没有缝隙,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与横向构件并无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的保护范围,故不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森湖园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孙希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郴州市城管局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故郴州市城管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孙希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孙希贤负担。

孙希贤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已于2020年7月13日期限届满。

该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限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和横向构件是彼此独立的部件,进而才能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进行拼接并形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与横向构件为一体成型,不具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无法进行定位拼接。

孙希贤主张3099号公证书第3、10幅附图(见附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没有支撑的凹槽和有支撑的凹槽,以及支撑与横向构件颜色不同,进而可知非一体成型。

该两幅附图反映的是多个绿化基体之间的连接关系,而非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单个绿化基体内部支撑和横向构件之间的拼接关系,不能佐证孙希贤的上诉主张。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这一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王怡 3099号公证书附图 第3幅附图 第4幅附图 第9幅附图 第10幅附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3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9日 涉案专利 “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020267494.7) 关 键 词 制造;

销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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