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3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尉氏县飞鸿家电商行,住所地县城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3MA4315RN6T。
经营者:赵红伟。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尉氏县飞鸿家电商行(以下简称飞鸿家电)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露,被告飞鸿家电的负责人赵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7081378号“SUPOR”商标;
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飞鸿家电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拟证明:“苏泊尔”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且是知名企业字号;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8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22629号公证书。
拟证明:1、原告系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系7081378号商标商标的权利人、系第**组合商标的权利人;2、侵权商品上显示的“”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商标在组合方式、拼音排序、读音等方面构成相近似,SUPDGR商标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相近似,苏泊尔商标与原告第7081363号商标相同。
因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
拟证明:“苏泊尔”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3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
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2、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3、被告作为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利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飞鸿家电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但对实物有异议。
店里未进过及销售过这种货,实物和纸盒不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系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第3327、第**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综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热水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炊具、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燃气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2013年12月1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9年6月13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7日,公证处人员与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尉氏县西大街与人民中路交叉口商业大厦下百货家电,李新福在该店购买了燃气灶1个,并支付人民币120元,取得收据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新福对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人员对该店的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对李新福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粘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保全证据。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涉案产品包装,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灶体上有“”字样。
另查明,被告飞鸿家电的经营者为赵红伟,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小家电零售。
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获得第708136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燃气灶灶体上有“”字样。
“”与原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构成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苏泊尔公司生产或者与苏泊尔公司有某种联系。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门头照片系百货家电,收据加盖有“尉氏县飞鸿家电商行发票专用章”,故能认定该产品系从被告飞鸿家电购买。
被告飞鸿家电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飞鸿电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稀释了苏泊尔公司品牌在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飞鸿电器成立时间、侵权情节、原告的知名度、原告注册商标“苏泊尔”、“”、“SUPOR+苏泊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飞鸿电器的赔偿金额为14000元。
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飞鸿家电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尉氏县飞鸿家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尉氏县飞鸿家电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