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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案件名称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

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

经营者:钟声高,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箭王村三贤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以下简称中联二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二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中联二店仅是一个小店零售商,既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批发商,无法分辨自己销售的产品是否是专利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2.中联二店有新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中联二店提交的进货清单没有加盖发货方的公章,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但中联二店与发货方合作多年,发货清单一直都不加盖公章,符合商业惯例。

3.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中联二店没有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源德盛公司也提供不了实际损失证据,原审判决中联二店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源德盛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联二店对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与否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

2.中联二店原审提交的发货清单并非正规发票,亦未加盖公章,发货清单上的内容无法与其所称的西安市新城区叁陆伍电子商行一一对应,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是2018年12月2日,发货清单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进货日期晚于销售日期。

故中联二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原审判决中联二店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二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中联二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中联二店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加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与:所述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11月28日,申请人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2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安芦市场西侧中国联通vivo,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1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84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门头标有“vivo”字样,收款收据显示自拍杆单价为45元,并有“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字样条形章。

本案原审审理中,源德盛公司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其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

中联二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有针对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是:(1)一体式自拍装置;

(2)包括伸缩杆;

(3)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4)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5)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6)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7)夹紧装置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8)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关于中联二店是否实施了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中联二店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要求法院保护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联二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对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中联二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联二店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中联二店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中联二店辩称其是从西安市新城区叁陆伍电子商行处进的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联二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中联二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源德盛公司已预交),由源德盛公司负担367元,中联二店负担18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联二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货清单;

证据2西安市新城区叁陆伍通讯商行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3西安市新城区叁陆伍电子商行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4拟证明中联二店销售的自拍杆来源合法,是否侵权中联二店不知情。

源德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中联二店提供的用于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货清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中联二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进货日期不可能晚于销售时间,可见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2-3,中联二店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西安市新城区叁陆伍电子商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联二店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且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证据1销货清单系在原审该证据的基础上加盖了公章,但销货清单上的时间被涂抹,无法证明销售时间,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4与中联二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故证据2-4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综上,本院对证据1-4均不予采信。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调查取证费6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5元。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费收据、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系中联二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中联二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能够提供侵权产品进货渠道相关的来源信息,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产品流通渠道的上端追索。

判断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提供的进货渠道相关来源信息是否符合要求,根本标准在于权利人是否可以据此进行追本溯源,向侵权产品的上家进行追诉。

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来源信息中的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其次,来源信息反映的产品流通链条是否完整;

再次,来源信息中的侵权产品上端经营者是否具体明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联二店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西安市新城区叁陆伍电子商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中联二店认为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不仅应满足主观上无过错,还应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信息,只有两方面都满足条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故中联二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中联二店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

中联二店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联二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源德盛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中联二店的侵权行为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联二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行为;

合法来源;

损失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西安市阎良区中联通讯技术服务部二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能够提供侵权产品进货渠道相关的来源信息,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产品流通渠道的上端追索。

判断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提供的进货渠道相关来源信息是否符合要求,根本标准在于权利人是否可以据此进行追本溯源,向侵权产品的上家进行追诉。

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来源信息中的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其次,来源信息反映的产品流通链条是否完整;

再次,来源信息中的侵权产品上端经营者是否具体明确。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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