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301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福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展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开,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王玉龙鞋店,住所地南京市。
经营者:王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福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鞋业公司)、南京市鼓楼区王玉龙鞋店(以下简称王玉龙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被告福莱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开、熊建军、被告王玉龙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时尚芭莎》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王玉龙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王玉龙鞋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而是由被告福莱鞋业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莱鞋业公司辩称,福莱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展羽是卡帝烟斗商标持有人,于2018年1月1日授权薛孝开在江苏省经营、生产、授权代加工皮鞋系列产品时使用卡帝烟斗商标,仅授权商标的使用,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涉案产品系薛孝开从第三人处购买,已经印有类似原告商标的图案,薛孝开将卡帝烟斗商标印在购买的皮鞋鞋垫上,再将该鞋卖给被告王玉龙鞋店。
综上,福莱鞋业公司未生产涉案产品,对薛孝开的行为也不知情,未从事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根据授权书的约定,对薛孝开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仅依据涉案产品上有福莱鞋业公司的商标就认定是其生产,不符合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龙鞋店辩称,涉案产品是经营者王玉龙从薛孝开处购买,仅购买了4双,获利较少,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王玉龙系中年人,平时就在店里卖鞋,直至收到法院诉状时才知悉斐乐品牌,且鞋舌上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故在王玉龙已提供合法来源和停止销售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3332号 商标以及第163333号 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 、 、“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给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记载“经研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8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南京市,在公证员监督下,陈逸依次对苏宁环球商贸城的外景、“飞鸵”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300元。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603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鞋盒进行了拆封,内有黑色红底鞋子一双以及购物袋一个,鞋舌上半部分印有的图案与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以及字体变异方式上构成近似,下半部分印有的图案与第163332号 商标构图近似,鞋垫、鞋盒盖正面、购物袋上印有卡帝烟斗的图形商标和字母商标,鞋盒外侧粘贴的商品标签上印有卡帝烟斗的图形商标和字母商标以及货号、规格,鞋盒底部和鞋盒盖反面印有“品牌:卡帝烟斗品牌使用人:广州市福莱鞋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福莱鞋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施展羽,经营范围批发业。
施展羽注册了卡帝烟斗图形商标和字母商标。
2018年1月1日,福莱鞋业公司和施展羽授权薛孝开在江苏省使用卡帝烟斗图形商标和字母商标经营、生产、授权代加工卡帝烟斗皮鞋系列产品,福莱鞋业公司仅授权商标使用,不承担任何和法律责任。
薛孝开经营南京孝开鞋业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鞋销售,经营地址为南京华东国际鞋城1楼160号。
薛孝开陈述其批发鞋子,涉案产品是由鞋子生产商向其提供,其认为款式合适而予以购买4双,然后换上印有卡帝烟斗商标的鞋垫,用印有卡帝烟斗商标的鞋盒包装,鞋盒是其委托厂家根据福莱鞋业公司提供的图案生产,购买时鞋舌上即印有被诉侵权图案,其并不知道原告的商标,由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不经常合作,现已无法联系。
王玉龙经营王玉龙鞋店,经营地址为南京市。
2018年9月3日,王玉龙向薛孝开购买一批不同型号的鞋子,每种型号数量为个位数,包括涉案产品4双,单价175元,合计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授权书、订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 商标以及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鞋子鞋舌上印有与 、 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在原告 、 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案涉侵权产品容易导致购买者以外的社会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涉产品上标注该鞋品牌为被告福莱鞋业公司使用,故福莱鞋业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即使案涉产品确为他人生产,福莱鞋业公司许可薛孝开使用卡帝烟斗品牌,即具有监管被许可人合法经营的义务,也负有对被许可人使用品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其因本案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依据与薛孝开的约定向薛孝开另行主张。
故福莱鞋业公司关于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王玉龙鞋店作业销售者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福莱鞋业公司的生产行为以及王玉龙鞋店的销售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鞋类产品的价值主要取决于自身的品质和知名度,案涉产品是以卡帝烟斗品牌对外销售,原告的商标在案涉产品中体现的价值较小。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玉龙鞋店仅销售4双案涉产品。
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在案涉产品中体现的价值、被告福莱鞋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王玉龙销售案涉产品的利润与利润构成、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福莱鞋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酌定王玉龙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福莱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王玉龙鞋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2号 、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福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王玉龙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广州市福莱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王玉龙鞋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