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训涛,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柏树巷村张家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深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A-D轴与4-7轴C075。
法定代表人:彭亚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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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头冲村厝后路** 经营者:蓝歆生,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南社村怡德路****。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陈训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大深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深鑫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凯蓝达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训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现有技术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2.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引用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证据的区别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是从现有技术中教导得出,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3.被上诉人提交的检索报告的意见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不是不同剪切结构的简单叠加,而是在统一剪切结构上实现既能剪切出微型SIM卡,又能剪切出极微SIM卡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两者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并且也不存在产生上述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博大深鑫公司、凯蓝达五金厂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包含的微型SIM卡和极微SIM卡两套剪卡结构仅是切口和剪切块对应尺寸有所变化,其余全部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
将不同尺寸剪卡机构简单叠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
2.被上诉人提交的检索报告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不能以检索服务收费即否认检索报告的权威性和客观性。
3.原审判决并非对涉案专利创造性进行评价,而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两套剪切机构完全相同且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协调或配合关系。
4.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现有公知技术。
陈训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陈训涛起诉请求:1.判决博大深鑫公司、凯蓝达五金厂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判决博大深鑫公司、凯蓝达五金厂连带赔偿陈训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博大深鑫公司、凯蓝达五金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SIM卡剪卡器”,发明人肖国强、杨平、黄明长、黄艳芳,专利申请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3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55419.2,专利权人深圳市法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1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陈训涛。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19日,陈训涛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深证字115429、11543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9日上午,陈训涛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在公证员张文静、公证员助理李怡婷监督下,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e栈快递柜取得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216874316912,交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由方玉萍使用手机对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所拍照片彩色打印作为附件,将包裹物品封存交方玉萍保管。
(2018)深证字第11543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9日12时33分至12时40分,陈训涛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在公证员张文静、公证员助理李怡婷监督下,在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操作计算机,清理上网痕迹后输入“https://bdsxsm.tmall.com”网址登录博大深鑫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网店“博大深鑫数码专营店”,以“1369210****”账户登录天猫平台,在该账户“已买到的宝贝”中有订单号185500093734540896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iphone6手机剪卡器通用剪卡器包邮双刀切卡器电话小卡nanosim裁卡”,单价12.8元,两件合计25.60元。
物流详情显示该订单的运单号为216874316912,卖家昵称“博大深鑫数码专营店”,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兴工业园B区2栋2楼。
收货人方小姐,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擎天华庭华庭阁1楼。
订单状态显示2018年7月19日确认收货。
店铺还有被诉侵权产品“iphone6手机剪卡器通用剪卡器包邮双刀切卡器电话小卡nanosim裁卡”许诺销售页面,单价12.8元,月销量2290,累计评价69499,库存973119件。
店铺页面还有“XIMU”品牌发展历程介绍,宣传具有自己的研发团队,仅一年时间就已进入28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5000倍的销量增长,获得全球50万用户认可。
陈训涛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的痕迹。
打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及卡套等赠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XIMU”的标识,其中一个包装盒后面标明“全国总代理深圳市博大深鑫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ldquo东莞市虎门镇富兴**高新技术园****”,另外一个包装盒后面注明“全国总代:深圳市博大深鑫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名称: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工厂地址: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涂城内洋工业区”。
包装盒上的二维码经当庭扫描显示的是“XIMU”以及“关注深圳市博大公众平台及时收取博大问题反馈”。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的信息及标识。
博大深鑫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包装盒系其销售时根据天猫平台要求加装的。
凯蓝达五金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是认为其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盒。
陈训涛主张本案的保护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SIM卡剪卡器,包括:底座,所述底座的头端形成有与迷你SIM卡外形一致的第一凹陷部,且所述第一凹陷部上设有与微型SIM卡外形相同的第一切口,且所述第一切口在所述第一凹陷部的位置与所述微型SIM卡在所述迷你SIM卡上的位置相一致;
支架,所述支架固定在所述底座上,且所述支架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切口相对应的第二切口;
操作柄,所述操作柄在其头端通过枢轴与所述支架可转动枢接,所述枢轴上装设有一扭簧,所述扭簧的一个自由端与所述支架相抵,所述扭簧的另一个自由端与所述操作柄相抵;
第一剪切块,所述第一剪切块具有与所述微型SIM卡外形一致的横截面,正对所述第一切口和所述第二切口安装在所述操作柄上以随所述操作柄的转动而竖向移动并穿透所述第一切口和所述第二切口;
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还设置有与所述微型SIM卡外形一致的第二凹陷部,且所述第二凹陷部设有与极微SIM卡外形相同的第三切口,所述第三切口在所述第二凹陷部的位置与所述极微SIM卡在所述微型SIM卡上的位置相一致;
所述支架设有与所述第三切口相对应的第四切口;
所述SIM卡剪卡器还包括第二剪切块,所述第二剪切块具有与所述极微SIM卡外形一致的横截面,正对所述第三切口和所述第四切口安装在所述操作柄上以随所述操作柄的转动而竖向移动并穿透所述第三切口和所述第四切口。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SIM卡剪卡器,包括底座;B.所述底座的头端形成有与迷你SIM卡外形一致的第一凹陷部;C.所述第一凹陷部上设有与微型SIM卡外形相同的第一切口;D.所述第一切口在所述第一凹陷部的位置与所述微型SIM卡在所述迷你SIM卡上的位置相一致;E.支架固定在所述底座上,且所述支架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切口相对应的第二切口;F.操作柄在其头端通过枢轴与所述支架可转动枢接;G.所述枢轴上装设有一扭簧,所述扭簧的一个自由端与所述支架相抵,所述扭簧的另一个自由端与所述操作柄相抵;H.第一剪切块具有与所述微型SIM卡外形一致的横截面,正对所述第一切口和所述第二切口安装在所述操作柄上以随所述操作柄的转动而竖向移动井穿透所述第一切口和所述第二切口;I.所述底座还设置有与所述微型SIM卡外形一致的第二凹陷部;J.所述第二凹陷部设有与极微SIM卡外形相同的第三切口;K.所述第三切口在所述第二凹陷部的位置与所述极微SIM卡在所述微型SIM卡上的位置相一致;L.所述支架设有与所述第三切口相对应的第四切口;M.所述SIM卡剪卡器还包括第二剪切块;N.所述第二剪切块具有与所述极微SIM卡外形一致的横截面,正对所述第三切口和所述第四切口安装在所述操作柄上以随所述操作柄的转动而竖向移动并穿透所述第三切口和所述第四切口。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陈训涛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大深鑫公司、凯蓝达五金厂认可陈训涛的比对意见。
博大深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庭审时明确选取授权公告号CN201712026U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提出抗辩。
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微型SIM卡剪卡装置”,申请日为2010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020244026.8。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所述底座的头端形成有与普通SIM卡外形一致的凹陷部,且所述凹陷部上设有与微型SIM卡外形及其在普通SIM卡上的位置一致的第一切口;
支架,所述支架固定在所述底座上,且所述支架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切口相对应的第二切口;
操作柄,所述操作柄在其头端通过枢轴与支架可转动枢接,所述枢轴上装设有一扭簧,所述扭簧的一个自由端与所述支架相抵,所述扭簧的另一个自由端与所述操作柄相抵;
剪切块,所述剪切块具有与微型SIM卡外形一致的横截面,正对所述第一切口和第二切口安装在操作柄上以随操作柄的转动而竖向移动穿透所述第一切口和所述第二切口。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陈训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凹陷部,两个剪切块,同时具有第三、第四剪切口,而现有技术方案没有。
博大深鑫公司、凯蓝达五金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在先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简单叠加实现的。
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现有单口剪卡器的基础上增设的另外一套与在先技术完全相同的一个剪切结构。
两剪切结构之间并未产生相互关联关系,使用过程中彼此独立。
上述结合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作性和劳动即可获得。
为支持其主张,博大深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检索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相当于在授权公告号CN201712026U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微型SIM卡剪卡器基础上,并列设置一套同样的适用于极微SIM卡的剪卡结构,两套剪卡结构仅仅是简单叠加,每一套剪卡结构仍然发挥其本身作用,并不会产生协调效用。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出现了极微SIM卡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将SIM卡剪裁成不同尺寸,有动机想到将两套剪卡结构进行简单组合,进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卡器,这种简单组合并不具有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也不会因为两者的组合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
检索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不具有创造性。
陈训涛提交公证费发票,主张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5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5.60元。
商标详情查询显示,“XIMU”商标申请人为博大深鑫公司,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
上述事实,有陈训涛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商标详情查询、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陈训涛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陈训涛相关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博大深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授权公告号CN201712026U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
该名称为“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可以援引该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
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现有技术SIM卡剪卡装置公开了包括底座、支架、操作柄、剪切块、底座凹陷部、第一切口、第二切口、扭簧等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虽然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剪切块以及与之对应的凹陷部和第三、第四剪切口,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的是大小规格不同剪切结构的简单叠加,两套剪切结构完全相同而且之间并无相互协调或配合关系,两者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不同规格SIM卡剪裁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组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属于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陈训涛涉案专利权。
博大深鑫公司、凯蓝达五金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陈训涛关于判令博大深鑫公司、凯蓝达五金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训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训涛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系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侵权抗辩中的现有技术比对不同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不需要评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差异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只需评判二者的差异就技术方案而言是否构成实质性的差异。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两套剪切结构,现有技术方案采用一套剪切结构,二者之间必然存在技术方案的差异,即多出了一套剪切结构。
但该多出的剪切结构与现有技术相比,仅仅体现为规格的不同,多出的剪切结构的技术方案本身与现有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且不存在结构、功能或者效果方面的实质性差异,两套结构仅仅是并排设置也不需要复杂的结构关联配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仅仅是两份同一现有技术方案的简单复制、组合,其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
原审法院并未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检索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于陈训涛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陈训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训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4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6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SIM卡剪卡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455419.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现有设计;
无实质性差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训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深鑫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陈训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现有技术的比对不同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不需要评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差异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只需评判二者的差异就技术方案而言是否构成实质性的差异。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