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民初688号 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上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14893337。
法定代表人:王炳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南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79004038G。
法定代表人:卢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卢庆,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犹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思公司)与被告赣州南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景公司)、卢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慕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南景公司、卢庆立即停止侵犯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网站、网店等使用“”“”等被控侵标识以及其他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2.判令南景公司、卢庆在《法制日报》《南方日报》、《江西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10㎝的公开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3.判令南景公司、卢庆连带赔偿慕思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支出);4.判令南景公司、卢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慕思公司成立于2004年,定位为全球健康睡眠资源整合者,专业致力于人体健康睡眠研究,从事整套健康睡眠系统的研发、生产及营销,全球专卖店已突破4000余家,遍及澳大利亚、美国、意大利、加拿大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
慕思公司权利商标情况为:1.第3958940号“”商标于2004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0月14日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2.第6947074号“”商标于2008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7月7日在第20类床、桌子、家具、沙发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上述2个商标经慕思公司多年不懈努力,“慕思”品牌产品先后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全球家居创新G**大奖”、“全国家具标准化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涉案商标作为慕思公司近年来最经常使用的注册商标,因产品销售量巨大、广告宣传范围广泛,已经被消费者广为熟知,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另外,第3958940号“”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第3958940号“”、第6947074号“”构成驰名商标。
二、南景公司、卢庆的侵权事实及责任。
经调查,慕思公司发现南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网站、网店等处使用“”“”等被控侵权标识,明显是攀附原告“慕思”品牌的知名度“搭便车”行为,且南景公司仅仅天猫店铺的销售额已经超过一千万元,销售量及侵权获利非常大,给原告“慕思”品牌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市场带来了严重损害。
另外,卢庆是南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且南景公司申请的第16195456“”商标于2017年7月被慕思公司异议成功后,南景公司于2018年3月将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南景公司、卢庆属于恶意侵权,卢庆明显是为了逃避侵权责任,才将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卢庆控制南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与慕思公司涉案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商标构成复制、攀仿慕思公司涉案驰名商标。
因此,慕思公司认为被控侵产品不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还存在淡化慕思公司驰名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为追究南景公司、卢庆的侵权责任,本案确有必要认定南景公司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
综上,南景公司、卢庆侵犯了慕思公司的驰名商标权,且属于恶意侵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为此,慕思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南景公司、卢庆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及时制止其侵权行为,维护慕思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的注册地,被告卢庆的经常住所地皆为江西省赣州市,故本案应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并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问题,无需实行跨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该条规定中的“确有必要”是指如果不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就不能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在不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情况下,也可以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就没有必要对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慕思公司诉状中诉请为“停止侵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并未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
慕思公司注册的2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皆为第20类,包含“家具、床、沙发”,与其所提供的南景公司天猫店铺截图销售的主要商品“沙发”同属一个类别。
在本案中慕思公司的商标无需进一步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故本案只是一般的知识产权案件,应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慕思公司针对南景公司的申请辩称:1.根据第16195456号“恺慕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恺慕思”与慕思公司涉案商标未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但“恺慕思”商标构成复制、模仿慕思公司涉案驰名商标。
因此,慕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还存在淡化慕思公司驰名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
如果本案移送赣州法院,而赣州法院参考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认定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将非常不利于保护慕思公司的利益,且加重了权利人维权成本和加长了诉讼周期。
为追究南景公司、卢庆的侵权责任,本案涉及是否确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的实体问题。
2.管辖权阶段只涉及形式方面的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审查。
南景公司主张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但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但是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实体审理。
如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相当于案件进入了审理阶段。
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无须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南昌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南景公司住所地也位于江西省境内,因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慕思公司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要求认定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但涉案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均属于第20类,包含家具、床、沙发、床垫等,而慕思公司公证取证的南景公司天猫、苏宁网店展示的商品亦是家具、沙发、床,二者均属同一类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属于同一类别,无需进行跨类保护,是否认定驰名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
本院据此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8】109号):“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的案件范围,应依照商标法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江西省南昌市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南景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和住所地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卢庆的住所地在江西省上犹县,亦属于赣州市,故本案应移送二被告的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南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赣州南景家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