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20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阚疃郭菊大药房,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阚疃镇人民路中国联通北侧50米左右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TRR3M73。
经营者:郭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东,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利辛县阚疃郭菊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不能证明花露水是从我店内购买,我店里卖的花露水都是从正规渠道进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家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侵权商品并说明提供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化公司注册有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在第三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核定范围包括花露水、香皂等,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1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4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家化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家化公司注册有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在第三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花露水、香皂等的商品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4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侵权商品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家化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结合(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46号公证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原告家化公司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阚疃郭菊大药房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利辛县阚疃郭菊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利辛县阚疃郭菊大药房负担12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