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8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鼎尚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XX路西段。
经营者:周秀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伟,系周秀丽之夫,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鼎尚商行经营者,住该店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鼎尚商行(以下简称鼎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和葛某某、被告鼎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其于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某某Greatwall及图”商标。
该商标与其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某某”文字及长某某的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某某”、“华夏长某某”、“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某某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经过40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某某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还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随着“长某某”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某某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某某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某某系列产品。
其经调查发现,被告鼎尚商行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某某”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其生产或者与其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鼎尚商行辩称,其没有理由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白酒等。
该商标于2002年1月28日变更至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变更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9年9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9364号《公证书》,载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我处提出申请称:中粮公司是‘长某某’等其他相关文字或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现其公司发现陕西市场上有相关商户未经其许可,擅自出售涉嫌侵犯其公司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
为留某某证据,其特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某以及中粮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日来到西安市阎良区XX路一家门头显示为‘鼎尚商行’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某购买了‘世纪’葡萄酒一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7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某某,并获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本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当庭查看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身的包装上印有大写英文字母CENTURY WINE,其下面用小字体标注“世纪干红葡萄酒Cabernet Dry Red Wine窖藏5陈酿”;
再下方有金色圆形标识,上面隐约可见长某某城楼图形,该图标下面是长某某图片,长某某图案是由左及右成“人”字型排列,左侧偏中位置有显著的城楼,其左、右两侧分别分布有一个、两个烽火台,长某某下面是层峦叠嶂的山峰(占整个图案的三分之二),长某某上面一侧山峰分布较少。
长某某图片的最下方注明有“泰州世纪长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第70855号商标是组合商标,其构成部分为:上部是“长某某牌”三个文字;
中间是圆形图案,里面是由上至下、由远及近的长某某图案,由远及近有三个明显可见的烽火台,两侧是山峦;
底部是英文字母“Greatwall”,其下有小字体的大写英文字母“BRAND”。
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是文字商标。
另查明,经本院核实,泰州世纪长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于2020年3月11日经核准注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西安市阎良区鼎尚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商标和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两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鼎尚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一种商品即葡萄酒上,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无论从图形、文字的单独使用,还是从两者组合的整体性来看,其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某某的蜿蜒方向及烽火台、城楼、群山的位置均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不相同或近似;
而“长某某”两字的分布位置也不足以构成显著使用,一处出现在“世纪长某某葡萄酒”(微型字体)的圆形图标上,另一个出现在公司的名称中,并非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以混淆商品来源。
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整体性来看,其并不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两项注册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被告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