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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岗仔摩托车配件商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执异364号
案件名称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岗仔摩托车配件商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岗仔摩托车配件商行;魏进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1执异36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凤飞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宿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div>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岗仔摩托车配件商行,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广成路**地铺第2卡/div>经营者:魏进岗。

被执行人:魏进岗,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本院在执行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与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速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岗仔摩托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岗仔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光速公司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光速公司称:本执行案的执行依据(2018)粤7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上述判决所依据的专利号为201130457299.0号“摩托车尾灯”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无效宣告发文日为2020年1月21日,发文序号为20200117013281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申请执行人起诉异议人侵害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即申请执行人自始不享有涉案专利权保护,不享有赔偿请求权。

异议人已于2020年3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完成网上立案,系统显示已经“审核通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第41条的规定,从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角度出发,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

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1.终结或中止执行(2020)粤01执1239号《执行通知书》的行为;

2.解封异议人因本案被查封的银行账户。

异议人光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网上立案查询[(2018)粤73民初533号案];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109号);

3.再审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大长江公司答辩称:其司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形。

异议人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但前提是该案件已经进入了再审程序,并且是由再审法院来决定是否中止执行,作为执行法院是没有权利去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对于异议人所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规定,它的前提是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的申请,并且也已经得到了北京知产法院的受理。

因此,异议人所提到的这些法律依据完全是不适用的。

申请执行人大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346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2.2020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行政答辩状。

本院查明,关于大长江公司与光速公司、岗仔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粤7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光速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大长江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5××××.0、名称为“摩托车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岗仔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大长江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5××××.0、名称为“摩托车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光速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长江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岗仔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长江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大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速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长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以(2020)粤01执1239号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粤01执12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光速公司、岗仔商行、魏进岗向申请执行人大长江公司支付款项97042.00元(其中光速公司承担81720.00元;

岗仔商行、魏进岗承担15322.00元)(暂计);

交纳执行费1356.00元(其中光速公司承担1085.00元;

岗仔商行、魏进岗承担271.00元)(暂计)。

被执行人光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中止执行该案,本院以短信形式回复被执行人光速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异议人光速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异议人光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第43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申请号或专利号:201130457299.0,发文序号:2020011701328150,案件编号:6W113450,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尾灯),决定:宣告20113045729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上述决定书列明:“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异议人光速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网上立案显示,异议人光速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2018)粤73民初533号、(2019)粤民终1814号案再审申请,并于2020年3月6日审核通过。

申请执行人大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京73行初4346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你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已经决定立案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5日行政答辩状显示上述行政案件审查对象为第43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涉及的专利为大长江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5××××.0、名称为摩托车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异议人光速公司提出异议称(2018)粤73民初533号案件中的专利号201130457299.0的摩托车尾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要求中止或终结执行本案,解除本案查封的银行账户。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113045××××.0、名称为摩托车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无效,申请执行人大长江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已立案受理。

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效力有待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程序审查确认,目前诉讼程序还在进行之中,因此,异议人光速公司要求对本案终结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异议人光速公司针对本案执行依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但目前仅是再审审理阶段,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决定再审的法律文书。

况且,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决定再审,是否中止执行应由再审法院决定,故异议人光速公司要求本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行为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告知异议人光速公司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当,异议人光速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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