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197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相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锦辰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以东广视花园(**)A-1东区1幢商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RWC8X3C。
经营者:刘帅,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锦辰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以已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锦辰烟酒商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