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08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笔正,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群龙,男,汉族,1994年7月9日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群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笔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手机充电器、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气通用元件)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均为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镇镇证民内字第151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淘宝网店“”(卖家昵称:)购买了一个“华为P9原装充电器P9plus数据线type-c接口正品麦芒5荣耀8/V8note89playV9快充华为nova22S3e手机通用”专用超级快充头。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分别使用了“”和“”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4203957号“”及第14203958号“”商标相同,包装背面印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信息、地址及电话。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2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包括“华为”、“”、“”商标图样);
经淘宝网披露,淘宝会员ID:真实姓名为张群龙。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群龙未经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销售侵犯原告第14203957“”、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只标示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当中“华为”二字并非商标性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二、被告张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张群龙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