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廖记熟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
经营者:张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彭淑群,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廖记熟食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廖记熟食店送达了《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期满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于2019年2月1日向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期满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以该公司与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廖记熟食店未在指定的期限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廖记熟食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