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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某、临沂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9793号
案件名称临沂市兰山区某、临沂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市兰山区某;临沂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9793号 原告:(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1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iv>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某2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iv> 法定代表人:霍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临沂某2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某1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丽,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1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某2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3、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引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COAT”等多类著作权商标权,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索引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COAT品牌。

原告先是经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又受让该商标,原告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经调查发现,被告某1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服装产品,被告某2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服装产品,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1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收到民事诉状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因是具状人加盖是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状的制作规范;

二、我公司是购买某2制衣的空白衫,加印了图案,本案和某2制衣没有关联性;

三、原告在2018年以前没有涉案的商标权,我公司使用在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2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联公司自2011年2月7日获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商品为国际分类25类,包括帽子、T恤衫、牛仔裤等,专用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4月18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对所购商品的取货过程以及所购商品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工作人员张佳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朱某来到位于无锡市支店,朱某向该场所工作人员出示了快递包裹的取件码,取得快递单号为“800722146839682977”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与朱某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包裹暂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7月26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朱某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佳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上述快递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号进行拍照,随后对包裹进行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最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重新封存,朱某对封存后的包裹外观进行拍照,该过程共拍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员杨某根据朱某提供并确认的操作步骤,在办公室正在使用的计算机打开“https://www.taobao.com”,登录“jockeeyjock”账号并在“已买到的宝贝”通过订单编号搜索查看相关订单,点击“查看物流”,“确认收货”并进行支付,查看“订单详情”与“企业资质”,并对以上各步骤进行截图保存。

截图显示销售涉案商品的天猫店铺“某1服饰专营店”的企业资质信息中系被告某1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涉案商品吊牌上显示生产商为某2公司。

2018年9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49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T恤上印刷图案与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形象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被告某2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霍某,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服装、针织内衣等。

某1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营范围是包括加工销售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依法取得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499号公证书,可认定被告某1公司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被告某1公司庭审中自认其是购买某2制衣的空白衫后加印了图案,故其还应属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某1公司关于某2公司未参与商标侵权的辩解主张经审查真实可信,对原告要求某2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1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1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1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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