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祥,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出生地湖南省南县,户籍地湖南省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放清、张斌,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祥及其辩护人罗放清、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兴祥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32号之一地04铺、海珠区敦和路156号客村苑141铺作为档口和仓库进行非法经营,并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纸箱。
2017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张兴祥以每个10元至15元不等的单价,先后销售带有假冒惠普品牌注册商标的纸箱6000个左右,共人民币8万元左右。
2019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兴祥抓获归案,并从上述档口和仓库缴获伪造的惠普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28114个、惠普硒鼓身标334个、惠普LASERJET外包装纸箱一批、惠普防伪标识30个、假冒EPSON(爱普生)品牌的色带盒10个、OPPO牌移动电话1部、华夏银行借记卡、交通银行卡各1张。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兴祥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张兴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张兴祥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兴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一、张兴祥非法经营数额不大;
二、张兴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三、张兴祥属初犯,家有老人需要照顾。
请求法庭判处张兴祥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兴祥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32号之一地04铺、海珠区敦和路156号客村苑141铺作为档口和仓库进行非法经营,并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纸箱。
2017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张兴祥销售带有假冒惠普品牌注册商标的纸箱共约人民币8万元。
2019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兴祥抓获归案,并从上述档口和仓库缴获伪造的惠普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28114个、惠普硒鼓身标334个、惠普LASERJET外包装纸箱一批、惠普防伪标识30个、假冒EPSON(爱普生)品牌的色带盒10个、OPPO牌移动电话1部、华夏银行借记卡、交通银行卡各1张。
上述事实,有涉案档口、仓库照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银行卡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结算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涉案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主体身份材料,报案人邓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兴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祥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兴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兴祥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量。
综合考虑张兴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一批、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2张(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