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永康,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惠,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的经营者。
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知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皮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酌定赔偿8000元明显过低,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维权而产生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宋惠书面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店铺位置偏僻,经营面积小,使用“宝岛眼镜”并没有带来多少利益;
3.被上诉人系肾病患者,需休养并长期服药,家庭生活困难。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宝岛”、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第1402346号“宝岛”文字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上述涉案商标几经转让,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30日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咨询公司)。
宝岛眼镜咨询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保健等。
宝岛眼镜咨询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7年2月2日、2017年1月1日就三涉案商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合同均约定:宝岛眼镜咨询公司将三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湘邵庆证字第806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12日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阳北路的“宝岛眼镜蒸阳路店”,该店内《营业执照》有“名称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等内容。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眼镜盒、眼镜布,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5元商品价款。
随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铺的外部、购买商品及支付凭证进行了现场拍照。
一审庭审中,经确认公证购买的商品封条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
封存实物内有白色手提塑料袋、眼镜盒及眼镜布。
在白色手提塑料袋、眼镜盒及眼镜布上标有“宝岛眼镜”字样,物品上标注的地址及电话均与被告店铺信息一致。
另查明,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系经营配眼镜,零售及售后服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惠。
再查明,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于2019年10月23日注销,店铺门头招牌及店铺内标有“宝岛”字样的标识已拆除。
被告经营者宋惠系肾病患者,需休养并长期服药,家庭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但未禁止公证机构进行异地公证。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涉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和第1402346号商标均为有效期限内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其作为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相应服务,故二者的服务项目相同,服务与商品也类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服务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标识“宝岛眼镜”文字,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作用,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
因此,被告门店招牌“宝岛眼镜”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0848902号商标“宝岛眼镜”完全相同、与第1394775号商标“宝岛”相似,与第311004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区别仅在于简体和繁体,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
被告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上标有的“宝岛眼镜”与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字体不同,但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将宝岛眼镜标识使用在眼镜行服务和相关眼镜产品包装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并将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注销,侵权事实已经消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需再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依法应当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该案件侵权行为委托了公证处对证据保全及律师提起诉讼,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考虑。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停止侵权行为及家庭经济实际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负担8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违法所得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案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通过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同时从利益平衡原则出发,也考虑了被上诉人已停止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及本案判赔数额足以阻止被上诉人继续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此外,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已于2019年10月23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注销后,其经营者宋惠应当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在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注销后仍将其列为被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晶华宝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