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01民初1205号原告:安徽强盛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C。
法定代表人:盛家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诚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迎宾大道与金海二路交叉口学府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33。
法定代表人:刘传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强盛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汇诚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强盛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强盛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强盛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李方曼书记员丁延奇附:(2020)皖01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