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38616119A。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浩,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105237。
法定代表人:姚宏安,总经理。
原审被告:哈尔滨顺亿堂医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哈尔滨平房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87516130A。
法定代表人:秦树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浩,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林县壮家人药店,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大丰镇延东街丰旧市场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MA5L5AK74K。
投资人:闭勇强。
上诉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欣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顺亿堂医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堂公司)、原审被告上林县壮家人药店(以下简称壮家人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桂01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普生公司上诉称,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
2.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为恶意诉讼,刻意制造原告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位于南宁的上林县壮家人药店所进上诉人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且其货品来源并不是直接来源于上诉人,该药店只是被上诉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而刻意找的第三方。
2.本案被诉侵权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和顺亿堂公司,由上诉人和顺亿堂公司的共同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更便于执行。
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富莱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项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壮家人药店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惠普生公司和顺亿堂公司的住所地均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在均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其中一个法院,即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请求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普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