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洛舍镇文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惠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上诉人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案涉网页中使用的“海尔乐器有限公司”或“海尔乐器”,系其使用合法注册的公司名称的自然延伸行为,案涉商标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属原审法院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范围,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