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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咸阳市渭城区三丁电讯维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44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咸阳市渭城区三丁电讯维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区三丁电讯维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44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三丁电讯维修部,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v>经营者:丁晓峰,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三丁电讯维修部(以下简称:三丁维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已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

源德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陕民终1172号裁定,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三丁维修部经营者丁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种自拍装置深受消费者喜爱,销售量逐步递增。

经调查,被告处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附近的“中人通信”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丁维修部辩称,被告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出具的票据是维修票据,并非店铺内使用的销售发票,该种票据放置于店铺中,其他人也可以取用。

后经调查,被告已找到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说明书附图六幅用于解释说明该专利。

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2017年6月14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20日,公证人员及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陕西省渭城区人民东路标示为“三丁电讯”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自拍杆一个(总价人民币叁拾伍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保修凭证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6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源德盛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7年6月23日由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公证处。

2017年6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保修凭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八张。

2017年10月31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919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三丁电讯保修凭证”上载明所购产品为自拍杆,收费35元,维修人为王。

店铺门头显示“三丁电讯”的字样。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

被告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称实际销售者为王某,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称其在通往被告店铺的过道中摆摊销售自拍杆等电子配件产品,并在顾客需要票据时,借用被告的保修凭证出具给顾客。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2017)厦证内字第29194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自门头为“三丁电讯”的商铺销售。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丁电讯”牌匾下对应的是过道,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过道内临时摆摊的王某销售,其认可销售过程,并称因顾客索要票据,才用了被告的保修凭证,该凭证由王某书写,载明的“维修人:王”系其本人,王某与被告之间亦无关系。

故本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被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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