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25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佳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经,经营地址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56-7、56-8/div> 经营者:范发坦,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以下简称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被告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的经营者范发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二、原告专业经营各类汽车隔热膜,是最早将应用国际高新科技制造的隔热膜引入中国的知名企业之一。
雷朋汽车隔热膜品牌已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设立了29家直营经销服务网络,是众多知名汽车4S店的指定贴膜品牌。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还认定涉案“雷朋”文字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商标已经在全国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汽车隔热膜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非原告授权许可的销售商,所售产品也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车翼族汽车美容店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及公章均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实行现金收款,原告证据虚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商评委复审裁定书、广告委托发布协议及发票、年度营销合作协议及发票、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及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9月21日,新泰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2009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彰泰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2011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3173号《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彰泰公司在第17类上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彰泰公司与厦门优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九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FM94旅游广播、腾讯视频等11大媒体上宣传、推广其汽车膜产品。
2019年11月1日,著正(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受彰泰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汽车隔热膜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公证。
同年11月5日,著正(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鸿和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闽侯县××镇××道××号标有“车翼族”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鸿在上述场所购买汽车隔热膜一卷,支付12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余鸿将所购汽车隔热膜及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次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鸿对所购汽车隔热膜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裁下一块由余鸿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汽车隔热膜及收款收据进行密封、拍照后交由余鸿保管。
2019年11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23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查看,内有一卷汽车防爆膜及一张收款收据,展开该卷汽车膜,可见该隔热膜上多处印有“雷朋”标识;
收款收据上盖有“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印章。
彰泰公司将所购商品进行鉴定后认为,该商品与其生产销售的汽车隔热膜在颜色、浮水印等方面存在差异,系假冒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提供汽车美容、洗车服务。
本院认为,彰泰公司系“雷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雷朋”字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经彰泰公司鉴别,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
故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车翼族汽车美容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车翼族汽车美容店虽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但公证书明确记载了侵权产品从被告店里取得的过程,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其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彰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的侵权情节以及彰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车翼族汽车美容店赔偿彰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由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晓红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倪梦君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