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67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伶,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冉冉烟酒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建国路**。
经营者:孟祥星,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冉冉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冉冉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柴瑜伶、被告冉冉烟酒商行经营者孟祥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1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南工商所执法人员对位于西安市经开区佳家花园3-10104B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冉冉烟酒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冒经典装国窖1573酒共计7瓶,现场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告扣押的上述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冉冉烟酒商行辩称,被告用于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从别人处购买,刚购进该批白酒便被工商局查封,被告没有库存的假酒,不存在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西安市工商局经开分局凤南工商所在对被告的检查中发现被告店内用于销售的7瓶国窖1573白酒涉嫌假冒,对涉案7瓶白酒进行查扣,并对被告进行了工商行政处罚。
2019年9月11日,泸州老窖公司受西安市工商局经开分局凤南工商所委托对涉案7瓶国窖1573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LZLJD鉴字90732019第079号鉴定证明书,得出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冉冉烟酒商行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店内用于销售的7瓶国窖1573白酒被工商行政部门查扣,且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店铺内用于销售的涉案国窖1573白酒被工商部门查扣,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提交鉴定证明,证明工商部门委托其鉴定从被告处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
依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冉冉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冉冉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冉冉烟酒商行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