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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志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1608号
案件名称左志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左志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16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志航,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大竹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513************230。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志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志航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左志航通过微信销售假冒“MICHAELKORS”、“COACH”商标的手提包,2017年1月,左志航租赁东莞市**出租屋作为存储假冒“MICHAELKORS”、“COACH”商标的手提包的仓库。

2017年8月,左志航租赁厚街镇寮厦村寮厦路*铺作为售卖假冒“MICHAELKORS”、“COACH”商标的手提包的店铺。

2019年10月30日,民警根据线报在上述店铺抓获左志航,在仓库及店铺查获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的手提包710个、假冒“COACH”商标的手提包123个(以上货值金额合计约273660元)、记账本一本及送货本一本等。

至案发之日,左志航已通过微信、店铺销售假冒“MICHAELKORS”、“COACH”商标的手提包共计2292728元。

另查明,“”(第3603883号)、“”(第11078035号)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准商品范围为手提包、钱包等的第18类商品,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手提包上的商标标识均是与上述已登记的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被告人左志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手提包,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送货单、记账本,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及价格证明、产品真伪鉴定,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尹某容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梁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左志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不清楚“COACH”商标在国内是否已经注册,相应销售假冒“COACH”商标的手提包的数额应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第11078035号)为我国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人销售假冒“COACH”商标的手提包,相应的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应予以查实,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销售数额并没有那么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左志航自2016年即开始销售假包,其在侦查阶段指认扣押的送货单为其近期卖假包的货单,扣押的记账本为其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出入货账单,公诉机关根据送货单中销售“MICHAELKORS”、“COACH”的记录及记账本中明确标注为“MICHAELKORS”、“COACH”成品皮包的进账记录进行统计销售金额,并无不当,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确认送货本上有其销售假包的记录,并同意按照记账本中的情况计算销售金额。

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志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志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案涉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可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志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假冒“MICHAELKORS”、“COACH”商标的手提包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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