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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239号
案件名称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239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鹤山路**。

经营者:郑新枢,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先饮品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以下简称元味淳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被告元味淳奶茶店的经营者郑新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先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味淳奶茶店停止侵犯原先饮品公司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店外带有与“古茗”、“茗古茗”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元味淳奶茶店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先饮品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原先饮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先饮品公司是第21870449号“古茗”、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的权利人。

“古茗”相关标志是原先饮品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先饮品公司经过多年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古茗”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先饮品公司紧密相关。

(二)原先饮品公司及“古茗”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0年,“古茗”品牌创立于浙江台州温岭市,在中国传统茶饮文化的基础上,“古茗”茶饮与现代茶饮理念相结合,在茶里搭配上新鲜营养的时令水果,一经推出市场,就凭借其健康的营养和良好的口感,赢得了众多客户的青睐。

2018年,“古茗”茶饮创造了单店单日卖出3000多杯的记录,至2019年初,“古茗”茶饮全国连锁门店数量超过2000余家。

“古茗”茶饮拥有专业的产品研发团队、完善的供应链体系和品控体系,汲取中国传统茶的精髓、搭配现代制茶理念,呈现独特的“古茗”风味饮品。

“古茗”茶饮自创立以来获得了众多荣誉,如荣获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在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中位列第八名。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先饮品公司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先饮品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元味淳奶茶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先饮品公司商标。

元味淳奶茶店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茶饮店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先饮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在其门头、店内装潢、奶茶杯、广告宣传等使用与“古茗”、“茗古茗”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其主观上攀附原先饮品公司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先饮品公司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先饮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元味淳奶茶店辩称,其在头条和抖音上看到“古茗”加盟广告,通过填写个人资料申请加盟,对方电话联系称已通过审核,并要求到广州签署合作事宜。

2019年7月30日,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经营者郑新枢前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028号广场8号商务中心八楼与广州元味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古茗合作合同,广州元味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立超、业务经理邱婧琦介绍该公司为古茗广州分公司,并介绍了公司其他情况。

之后,经福安市市场监管局告知,元味淳奶茶店才得知“古茗”商标存在问题,并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后,拆除店铺装潢上的“古茗”字样,杯子和衣服仍有继续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先饮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奶茶等;

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

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内。

原先饮品公司通过多渠道对“古茗”奶茶进行宣传推广,其品牌获得多项荣誉。

2019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7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工作人员陈某与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来到福建省福安市鹤山路标有“古茗”的场所,该场所挂有名称为“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的证照,余某进入该场所进行消费。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某2及余某所消费的商品进行拍照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从照片可以看出,该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了“古茗”二字,商品杯盖上亦印有“古茗”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先饮品公司提供的第14703242号、第22862110号、第2187044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75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先饮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703242号、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元味淳奶茶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中含有“古茗”的字样,与原先饮品公司的“古茗”标识完全相同,与“茗古茗”标识有两个字完全相同,且元味淳奶茶店与原先饮品公司均主要经营饮品,原先饮品公司的“古茗”奶茶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元味淳奶茶店使用的“古茗”标识,外观上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先饮品公司第14703242号、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元味淳奶茶店抗辩其与案外人签订加盟合同不构成商标侵权,又自认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其对使用“古茗”商标的行为进行整改,元味淳奶茶店的抗辩前后矛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元味淳奶茶店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先饮品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元味淳奶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先饮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元味淳奶茶店赔偿原先饮品公司损失金额为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先饮品公司系第14703242号、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元味淳奶茶店在其店招及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元味淳奶茶店所作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第14703242号、第22862110号及第2187044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福安市元味淳奶茶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 审 判 员  罗文君 人民陪审员  兰城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梦然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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