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360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庆福,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因与被告肖庆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肖庆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肖庆福立即停止侵害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及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肖庆福承担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肖庆福承担。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特步公司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
除囊括众多跑步赛事资源,奥运竞走巅峰级运动员陈定、王镇、蔡泽林、短跑名将谢震业、标枪亚洲纪录保持者赵庆刚等体坛之星也悉数纳入跑步代言阵营。
并且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特步公司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于2002年8月21日取得第25类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注册证。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汪东城和赵丽颖担任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发现肖庆福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福福潮鞋屋”销售(销量111双.单价59元)的鞋子商品的鞋舌上使用的“”标识及鞋侧上使用的“”标识,与特步公司拥有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足以造成了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特步公司或是来源于与特步公司相关联的主体,该行为侵害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特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特步公司诉讼请求。
肖庆福辩称,其在拼多多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批发市场上拿货的,且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商标与特步公司的商标也不一致。
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欲证明特步公司拥有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续展情况;
证据二、(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欲证明特步公司拥有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公证书,欲证明特步公司商标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3号公证书,欲证明特步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福建省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996号公证书,欲证明肖庆福侵害特步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六、披露邮件截图,欲证明肖庆福诉讼主体适格。
肖庆福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证据五,因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发生在很久以前,所以不大记得了,且其所销售的商品均是厂商提供的,各家公司均有明确注明自己商标。
本院审查认为:肖庆福对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来源合法,可证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曾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系对授予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公证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认定。
证据五系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特步公司拥有第149729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肖庆福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名为“福福潮鞋屋”的店铺。
2019年2月18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受特步公司委托,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林某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使用该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福福潮鞋屋”的网店购买了“鞋子”一双,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该公证处。
购买后,共有一件邮件寄送至该处。
2019年2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林某在该处现场监督林瑶琴打开一份未拆封的单号为804422183741028924的圆通快递件,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内容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林瑶琴保管。
2019年2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林某在该处现场监督林瑶琴使用该处手机对上述网购商品的收货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了确认。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99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含鞋盒一个,黑红鞋子一双。
涉案侵权鞋子的鞋舌上使用的“”标识及鞋侧上使用的“”标识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及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特步公司拥有第149729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关于肖庆福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肖庆福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福福潮鞋屋”设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被诉侵权链接的商品图片详情可清晰地看到链接所出售的鞋子上含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且涉案侵权鞋子的鞋舌上使用的“”标识及鞋侧上使用的“”标识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及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为鞋类,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肖庆福在未经特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特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特步公司请求肖庆福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涉案侵权商品链接页面显示,涉案侵权商品已销111件;
因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肖庆福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酌情确定肖庆福向特步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庆福立即停止侵害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及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肖庆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肖庆福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莉琳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郑剑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