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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鹏与卢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592号
案件名称魏鹏与卢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鹏;卢杨;魏鹏;卢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592号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杨,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魏鹏与被告卢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卢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魏鹏ZL2016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4××××.6,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刮丝器与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种类相同,采用了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由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卢杨辩称,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事先并不知情,且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ZL20163004××××.6号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刮丝器(小),专利权人为原告魏鹏。

目前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专利处有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7日,申请人魏鹏向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魏鹏来到位于西安市锦绣国际商贸城D座1楼4街4-5号的“小卢百货”,申请人魏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两个刮丝器,该商户开具了清单一张。

申请人魏鹏将所购买的两个刮丝器送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两个刮丝器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交由魏鹏保管。

公证人员对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共计拍得照片6张。

2019年4月11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西未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清单中有“卢杨”字样,地址显示为“西安市锦绣国际商贸城****4街**”。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第ZL20163004××××.6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基本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3、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魏鹏是第ZL2016300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2019)西未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做出,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公证书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店铺销售。

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店铺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视觉上并无任何差异,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魏鹏第ZL20163004767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卢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魏鹏已预交),由原告魏鹏负担58元,由被告卢杨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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