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执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润,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0)苏08刑初3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判令:一、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史文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胡玉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四、被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硒鼓成品、制假工具及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的标贴、防伪贴、包装盒、气泡袋等物予以没收、销毁。
因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交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财产。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
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有价证券等。
因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受理了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其他执行措施中止。
3、202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徐菊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受理了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0)苏08刑初38号刑事判决关于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