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5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建,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金怀,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锋云,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陆,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建、陈金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建及其辩护人张建军、被告人陈金怀及其辩护人邹锋云、李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京”、“芙蓉王”、“黄鹤楼”、“双喜”、“白沙”、“中华”、“玉溪”、“利群”等均为注册商标,其中“南京”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85077号、“芙蓉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48020号、“黄鹤楼”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10698号、“双喜”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32328号、“白沙”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66090号、“中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328号、“玉溪”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77297号、“利群”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854号。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香烟,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新建在其经营的两家烟酒专柜销售假冒“南京”、“芙蓉王”、“黄鹤楼”、“双喜”、“白沙”、“中华”、“玉溪”、“利群”等注册商标的香烟。
其中,陈新建雇请陈某1、江某1夫妇二人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烟酒专柜销售假烟,另外雇请江某2、张某二人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烟酒专柜销售假烟。
2019年10月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联盈购物广场一楼烟酒专柜涉嫌销售假烟,并在该处现场查获多种品牌涉案假烟。
随后公安机关又在陈新建经营的宏盛百货一楼烟酒专柜、陈新建的私人车辆(车牌号:粤S×××**)、陈新建雇请员工陈某1的宿舍内及陈新建本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出租屋内查获多种品牌假冒香烟。
经物价部门鉴定,在宏盛百货烟酒专柜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1093元;
在内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09630元;
在联盈商场后门陈新建私人车辆(车牌号:粤S×××**)内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5850元;
在宝安区陈新建出租屋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3115元;
在联盈广场烟酒专柜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8114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227802元。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陈新建归案后,对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行为供认不讳,同时供述其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10月3日和10月4日晚共计三次从其上家被告人陈金怀处低价进购一些假烟。
公安机关遂于201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前往深圳市光明区田寮社区田湾路59号旁佳宜便利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陈金怀。
尔后,公安机关依法对陈金怀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康明居一巷17号101房的“大芹茗茶烟酒行”及其位于光明区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多种品牌涉案假烟。
经物价部门鉴定,在光明区康明居一巷17号203房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96306元;
在光明区康明居一巷17号101房“大芹茗茶烟酒行”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5612元;
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61918元。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陈金怀归案后,对其2019年10月1日、10月3日和10月4日晚共计三次低价销售假烟给被告人陈新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建、陈金怀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假烟等物证;
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陈某1、江某1、江某2、张某、陈某2的证言;
被告人陈新建、陈金怀的供述与辩解;
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涉案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陈新建、陈金怀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销售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被告人陈新建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经鉴定金额为227802元,在被告人陈金怀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经鉴定金额为161918元,对于上述数额应当分别认定为被告人陈新建、陈金怀的销售数额。
关于本案既遂和未遂的问题。
被告人陈新建、陈金怀从他人处购买假烟,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建、陈金怀构成犯罪未遂,销售金额分别为227802元、161918元,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新建供述2019年10月1日、10月3日和10月4日晚共计三次从其被告人陈金怀处低价进购一些假烟,被告人陈金怀亦供述于2019年10月1日、10月3日和10月4日晚共计三次低价销售一些假烟给被告人陈新建,被告人陈金怀的上述销售行为已完成,属于既遂状态。
但因被告人陈新建、陈金怀对于销售了何种类型的假烟、具体有多少、金额有多少供述不清,无法查清被告人陈金怀的具体销售情况,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陈金怀上述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被告人陈金怀的上述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陈新建销售金额为227802元,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金怀销售金额为161918元,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但有前科,且有向被告人陈新建销售假烟的行为,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金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粤B×××**车辆,由扣押机关发还所有人。
(上述缴获、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马 绪 焕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丽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