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汽,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标,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汽及其辩护人张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左右,一“小张”男子和一“云”男子联系被告人张建汽,将假烟交给被告人张建汽销售。
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建汽多次在深圳市光明区及宝安区销售假烟。
2019年12月11日18时5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根据深圳市光明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子将被告人张建汽抓获,并当场在车牌号粤S×××**五菱面包车上查获未售出的“双喜”、“利群”、“黄鹤楼”等18个品牌共计1470条涉假卷烟。
经鉴定,缴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5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汽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作案五菱面包车、手机3部、涉案假烟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深圳市光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张建汽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建汽销售金额为255200元,属于数额巨大。
但其从他人处取得假烟尚未销售出去,构成犯罪未遂。
另外被告人张建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系受他人指使销售假烟,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粤S×××**车辆,由扣押机关发还所有人。
(上述缴获、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史 焕 才人民陪审员 邓 伟 雄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