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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塞佩·加路奇与大连福威特皮件有限公司、东莞市意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292号
案件名称朱塞佩·加路奇与大连福威特皮件有限公司、东莞市意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塞佩·加路奇;大连福威特皮件有限公司;东莞市意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292号 原告:朱塞佩·加路奇(GIUSEPPEGALLUCCI),男,1948年5月13日生,意大利籍,ELITRONIPMS.R.L公司董事长,住意大利共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福威特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意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景大道厚街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塞佩·加路奇(GIUSEPPEGALUCCI)(以下简称朱塞佩)与被告大连福威特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特公司)、被告东莞市意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利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塞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福威特公司、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塞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威特公司立即删除与原告计算机软件ElitronLibrary、ElitronCAD2D、K1VISIO及其各自源代码实质性相似的任何作品;

2、被告意利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计算机软件ElitronLibrary、ElitronCAD2D、K1VISIO及其各自源代码等的剽窃、仿冒、抄袭、改变、开发及搭载在机器设备上销售、推广等的任何侵权行为;

3、二被告在ARSSUTORIA杂志及《人民法院报》等相关国际专业报刊媒体上发布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正视听;

4、被告意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计算机软件ElitronCAD2D、ElitronLibrary、K1VISIO及其各自源代码等作品的合法权利人。

被告福威特公司在其工厂内开发使用由被告意利公司提供的型号为ALEX-3000的电脑皮革切割机,该设备非法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软件,被告福威特公司和意利公司对原告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之规定,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福威特公司、意利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以经营为目的,侵犯原告所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福威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意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软件侵权,无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表现形式与侵权软件是否一致,侵权比对软件是ELITRONIPMS.R.L公司软件非原告软件,且原告提供的源代码为意大利文,非经鉴定无法认定软件侵权。

二、案涉机器中所安装的软件是否为我方所安装证据不足。

福威特公司未出庭应诉,原告放弃对其的索赔。

2012年8月23日设备出货,加上运输和组装时间,至少要8月30日才能正常使用,2012年9月3日进行公证,我方仅向福威特公司销售一台,福威特公司却存放3台不同公司生产的设备,这是钓鱼取证行为,公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福威特公司完全有可能自行重新安装、更改设备软件。

三、我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应福威特公司要求生产了一台切割机,福威特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的机器款,尚有25万元未支付。

我方从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反而亏损。

且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已无力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聘请律师应诉,但请法院根据我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意大利作者及出版者协会出具的计算机程序专业出版登记簿、源程序腊封光盘、ELITRONIPMS.R.L公司企业识别资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93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2012)大证民字第39709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及光盘,被告意利公司提交的买卖合约书、发票签收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货单,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东莞意技机器有限公司ELITRON孙忠立名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提交的意利公司网站上产品介绍、商务部网站上的新闻稿、东莞阳光网照片等证据仅是对意利公司及产品的介绍,与原告主张的意利公司通过东莞意技机器有限公司的多名员工实施侵权行为,有剽窃动机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ElitronCAD2D、K1VISIO、ElitronLibrary三款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及软件所有者,三款软件的出版日期均为2001年1月2日,出版地点均为乌拉诺山镇。

原告是ELITRONIPMS.R.L.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自认将上述三款软件的著作权许可ELITRONIPMS.R.L.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许可其在软件发行时署名ELITRONIPMS.R.L。

原告在2005年前曾直接或间接向中国大陆企业销售过切割机等商品,并曾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建厂,生产切割机等产品。

被告福威特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31日,营业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皮鞋、皮件制品及其刀、模具的加工制造。

2016年6月27日,该公司因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意利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研发:自动化设备、制鞋机械、成品鞋等。

2012年8月,福威特公司与意利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福威特公司向意利公司购买三米电脑自动切割机一台,机械型号为ALEX-3000,金额为35万元,意利公司保证设备能够满足福威特公司所需的基本软件操作功能。

意利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销售出货单,向福威特公司交付了机械型号为ALEX-3000的三米电脑自动切割机。

福威特公司向意利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2012年9月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原告、计算机操作人员李刚(兼照相)、摄像人员金成,来到福威特公司(地址:大连市金州向应街道城西村)的车间、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刚分别操作车间的三台皮具切割机的计算机和办公室的三台计算机,并将操作过程中的相关数据,分别用六个格式化的U盘存储;

李刚和金成分别用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对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了拍照、拍摄。

大连市公证处对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现场拍摄所得的51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将现场拍摄的录像及存储于U盘内的数据分别刻录于光盘中(录像6张光盘,数据6张光盘)并对光盘予以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记载于(2012)大证民字第39709号公证书中。

关于ElitronCAD2D的比对:原告主张公证书所附“PC-2”光碟(录像时间自17:31至17:37)以及下列与录像印证的照片,能够证明意利公司安装的ALEXCAD2D软件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ElitronCAD2D软件:(1)DSCN2165、2166、2167、2171照片为侵权软件ALEXCAD2D界面信息,显示为“elicad.exe属性”、“描述:ELICADApplication”、“版权:Copyright1995-2008ElitronIPMSrl”,“公司:ElitronIPMsrl-ITALY”等。

(2)DSCN2183照片显示ALEXCAD2D软件启动后的用户界面出现“ElitronCAD2D”的软件名称及ElitronIPMs.r.l.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站等内容,在该界面标蓝任务条上有“InformazionisuElitronCAD2D”,之下第一行为“ElitronCAD2D”,之下第二行为“Copyright(c)1995,2007ElitronIPMsrl.Allrightsreserved”,在图片中部有“Versione:3.0.2Calzatura”,图片右下角有“Date:19May200817:51:16”。

界面中间图片上的英文大字为“ElitronCad”。

(3)将意利公司被控侵权软件ALEXCAD2D的DSCN2186照片与保全原告授权生产的切割机所使用的软件的DSCN2150照片对比发现,模块化的软件构造及软件画面布局完全相同,唯一区别是原告授权软件每个模块位置都有中文翻译,而被告意利公司被控侵权软件相应位置保留有意大利文的专业术语。

关于K1VISIO的比对:原告主张公证书所附“ALEX-3000”光碟(录像时间自15:44至15:52)以及下列与录像印证的照片,能够证明意利公司安装的YLCUTK1软件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K1VISIO软件:(1)DSCN1964照片显示软件运行界面的左上角任务条标有“C:ELITRONELICUTK1Prjyili”、“Francesina(Test).k1-记事本”及其左上角标蓝部位有“ElitronEliCUTK1.Allrightsreserved”。

(2)DSCN1968、1969照片显示,K1.exe属性为“描述:Visio/EliCUTK1Application”、“版权:Copyright1995-2008ElitronIPMs.r.l.”、“备注:http://www.elitron.com”及“公司:ElitronIPMsrl-ITALY”。

(3)DSCN1980照片显示YLCUTK1窗口界面,在“YiLi意利科技YILITECHNOLOGY”图像下有5行红色英文,注明的是“CopyrightbyElitronIPMs.r.l.1995,2007”及Elitron公司在意大利的地址、电话、传真、网站、电子邮件等信息;

在标蓝的任务条上是“YLCUTK1Vers.2.20(release12)(Date:22May200811:53:14)”;

在界面左侧图片中机器机身右下角标有“ALEX”,在界面下部有“SerialNumberC306085056B”(序列号),界面右下角有意大利语“Chiudi”。

(4)将意利公司被控侵权软件YLCUTK1的DSCN1964照片与保全原告授权生产的切割机所使用的软件的DSCN2080照片对比发现,左上角任务条“C:ELITRONELICUTK1Prjyili”、“Francesina(Test).k1-记事本”及文本中“ElitronEliCUTK1.Allrightsreserved”内容相同,与计算机C盘“Elitron”大文件夹下设名为“ELICUTK1”小文件夹下再设“Prj”文件夹,证明两软件的文件夹、文件、目录、索引的构造及命名相同;

DSCN1975照片与DSCN2108照片对比发现,二者“主菜单”页面相同;

DSCN1977照片与DSCN2115照片对比发现,二者“机器配置”页面相同。

关于ElitronLibrary的比对:原告主张ElitronLibrary是数据库软件,使用原告软件的Elitron品牌CAD/CAM系统,是实现从电脑样式设计到数控自动切割功能的适用于制鞋及皮革等行业的一整套软硬件解决方案,ElitronCAD2D设计鞋样以数字化形式供给切割机,K1VISIO管理和控制切割机,ElitronLibrary为系统提供必需的数据库支持,上述各软件协同工作、配套使用,在K1或CAD软件被侵权的过程中能体现出数据库被侵权。

将DSCN2167照片与DSCN2137照片和同步录像相比,二者有相同的.dll数据库文件,如EliADOU.dll,ecadlgResELL.dll,ecadlgResENU.dll,ecadlgResESN.dll,ecadlgResFRA.dll等。

原告主张其授权生产的“意技创”牌皮具切割机所装载的“ElicutK1”软件即为其享有著作权的K1VISIO软件,“ElitronCAD”软件即为其享有著作权的ELITRONCAD2D软件。

另查,中国于1992年10月15日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意大利于1887年12月5日加入该公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朱塞佩系意大利人,其作为ElitronCAD2D、K1VISIO、ElitronLibrary三款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及软件所有者,在意大利共和国依法进行了计算机程序专业出版登记。

由于意大利与中国均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对该三款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虽将ElitronCAD2D、K1VISIO的目标程序与源程序分别进行了登记,但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且原告提交的程序代码亦仅为该两款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应为ElitronCAD2D、K1VISIO、ElitronLibrary三项。

关于意利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电脑自动切割机所安装的软件是否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软件一节,意利公司认可福威特公司向其购买了一台AL**-3000电脑自动切割机,其系应福威特公司要求进行生产并销售,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约书》中明确约定“意利公司保证设备能够满足福威特公司所需的基本软件操作功能”,且在软件的运行界面上显示“意利科技”,表明其商号,应当认定意利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电脑自动切割机上安装了被控侵权软件。

意利公司关于福威特公司可能自行重新安装、更改设备软件、原告属于钓鱼取证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曾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建厂,生产并销售切割机产品,且上述三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时间在2001年,远远早于意利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案涉切割机的生产时间,意利公司作为该地区的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原告案涉计算机软件的条件和可能性。

原告已经提交了ElitronCAD2D、K1VISIO两款软件的源程序和ElitronLibrary的数据库信息,意利公司拒不提供被控侵权软件AlexCAD2D、YLKUTK1的源程序以及相关数据库信息的来源,导致无法进行软件代码的比对鉴定。

鉴于原告作为ELITRONIPMS.R.L.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执行董事及软件著作权的授权方,其主张经其授权生产的“意技创”牌皮具切割机所安装的“ElitronCAD”软件及“EliCUTK1”软件分别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ELITRONCAD2D、K1VISIO表现形式相同,可以通过将意利公司生产的电脑自动切割机的软件运行显示信息以及该信息与经原告授权生产的“意技创”牌皮具切割机的对应信息进行比对的方式进行侵权判定,具有合理性。

根据比对结果显示,意利公司安装的“ALEXCAD”软件、“YLKUTK1”软件及与原告授权生产设备安装的“ElitronCAD”软件及“EliCUTK1”软件运行页面基本相同,并保留了原版的意大利文,且版权信息均指向ELITRONIPMS.R.L.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与两款软件配套使用的数据库文件名称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ElitronLibrary亦存在部分相同,亦可推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可以认定意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ALEX-3000电脑自动切割机所搭载的“YLKUTK1”软件、“ALEXCAD”软件及相关数据库系对计算机软件K1VISIO、ElitronCAD2D及ElitronLibrary的抄袭,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福威特公司、意利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福威特公司应当删除其所购买使用的ALEX-3000电脑自动切割机中包含的三款侵权软件,意利公司应当停止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切割机产品中复制、发行并修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ElitronCAD2D、K1VISIO、ElitronLibrary三款计算机软件。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威特公司、意利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影响的程度、范围,影响范围亦未达到国际范围,且意利公司在抄袭软件中保留了被控侵权软件的署名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国际专业杂志ARSSUTORIA及《人民法院报》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尚无证据表明原告因意利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意利公司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属于计算机软件,且数量为三款;被告意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搭载侵权软件的ALEX-3000电脑自动切割机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福威特皮件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朱塞佩·加路奇(GIUSEPPEGALUCCI)享有的ElitronCAD2D、K1VISIO、ElitronLibrary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意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朱塞佩·加路奇(GIUSEPPEGALUCCI)享有的ElitronCAD2D、K1VISIO、ElitronLibrary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意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GIUSEPPEGALUCCI(朱塞佩·加路奇)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塞佩·加路奇(GIUSEPPEGALUCCI)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40元,合计9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福威特皮件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东莞市意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塞佩·加路奇(GIUSEPPEGALUCC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福威特皮件有限公司、东莞市意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一颖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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