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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重庆桂铭农副产品经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3914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重庆桂铭农副产品经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重庆桂铭农副产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914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桂铭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47号菜园坝农副产品市场二楼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75681197C。

投资人:刘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铭,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重庆桂铭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桂铭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被告桂铭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经原告及郫县政府的大力宣传推广,“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5年、2016年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分别达到607.16亿、649.84亿人民币,国内外影响极大。

“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影响力吸引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

经网页公证(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79号,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一家名为“桂铭餐料配送中心”的店铺,进入该店铺,搜索关键词“豆瓣酱”,所有系列的豆瓣产品均清晰可见。

在公证书第13页被告对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的广告宣传词分别为“餐饮装四川郫县豆瓣酱红日子郫县豆瓣20斤红油豆瓣整箱包邮”,在公证书第14页使用的广告描述词为“餐饮专用正宗四川天作美红油豆瓣酱10kg郫县豆瓣辣椒酱餐饮整箱包邮”;

在公证书第17页“关于郫县豆瓣,你知道什么?

”从原料简单、用料讲究、传统工艺和色香味美四个方面大肆宣传,误导消费者;

在公证书第18页用“郫县豆瓣百年历史——旺丰出品,绝对正宗”文字性描述其豆瓣产品。

被告作为食品类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故意在其销售的豆瓣产品上以“郫县豆瓣”来作为广告宣传,想让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原告授权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想攀附“郫县豆瓣”知名度的意图明显。

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桂铭经营部辩称,1.被告不知道郫县豆瓣是注册商标,只知道郫县是一个地名,“天作美豆瓣”后面确实有个郫县豆瓣,但我们店里面也在销售郫县豆瓣,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的材料后,就将相应的产品进行了下架;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的店铺内销售多个品牌的郫县豆瓣,有鹃城牌郫县豆瓣、丹丹牌郫县豆瓣、老吉师郫县豆瓣、旺丰牌郫县豆瓣,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侵权;

3.被告当时销售的天作美豆瓣,是与旺丰牌郫县豆瓣搭配推广和销售的,主要是推广旺丰牌郫县豆瓣,公证书第16页被告注明了是天作美红油豆瓣酱,没有写郫县豆瓣,公证书18页上面是旺丰出品,是介绍郫县豆瓣,旺丰牌郫县豆瓣产品包装上面也标识了郫县豆瓣,被告主要是介绍红油豆瓣和郫县豆瓣的区别,被告的行为不侵权;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侵权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如何计算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原名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2019年3月1日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该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从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从1983年至今,郫县豆瓣产品及相关使用该品牌企业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同时使用该品牌的企业也对郫县豆瓣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2016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分别认定“”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和649.84亿元。

2019年2月13日,经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www.taobao.com”平台购物、收件、拆封及封存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网上的全部购物过程共取得网页截屏25页。

2019年2月16日,经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原告代理人取得快递单号为“669671045033”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件,拆开包裹,包裹中存有标有“天作美红油豆瓣酱10kg”的商品共一件,该过程中拍摄获得照片11张。

2019年3月13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7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共36页,其中1-25页为网上购物操作后由公证人员打印所得,26-36为现场拍摄后打印取得。

查看该公证书后所附打印件显示:网页截屏第4-6页搜索到名称为“桂铭餐料配送中心”的淘宝店铺,第8-9页为该淘宝店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页面,第13-14页为各种豆瓣产品的展示,第13页展示的商品宣传词为“餐饮装四川郫县豆瓣酱红日子郫县豆瓣20斤红油豆瓣整箱包邮”。

第14页展示的商品宣传词为“餐饮专用正宗四川天作美红油豆瓣10kg郫县豆瓣辣椒酱餐整箱包邮”。

第15页宣传语显示,“餐饮专用正宗四川天作美红油豆瓣10kg郫县豆瓣辣椒酱餐整箱包邮”,其产品外包装正面显示“天作美红油豆瓣酱”字样”。

第16页显示“天作美红油豆瓣酱”,厂名为成都扬名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品牌:天作美。

第17页显示“购买理由,关于郫县豆瓣,你知道什么?

”。

第18页显示“郫县豆瓣百年历史旺丰出品绝对正宗......”等文字介绍。

被告为证明自己有权销售“郫县豆瓣”产品,提交了一份《鹃城牌授权证书》,该《授权证书》记载,授权人为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为被告桂铭经营部,授权事项为授权被告为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鹃城牌郫县豆瓣在淘宝销售特邀经销商(非唯一),享有该公司在淘宝上的销售权和售后服务。

有效期为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网络销售豆瓣酱产品时,在展示商品的图片下方存在“郫县豆瓣”的字样,而被告实际销售的产品为“红日子红油豆瓣”、“天作美红油豆瓣”。

被告在销售豆瓣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郫县豆瓣”,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销售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使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豆瓣产品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产地为成都市温江区,生产厂家为成都名扬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销售的豆瓣系红日子、天作美红油豆瓣,却以成都市郫都区的“郫县豆瓣”用作产品的广告宣传,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抗辩认为自己有权销售“郫县豆瓣”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授权证书明确载明其获得授权销售的是“鹃城牌郫县豆瓣”,其授权人系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是否存在关联尚无证据证明。

即使被告有权销售“鹃城牌”郫县豆瓣产品,也因未获得涉案证明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而不得在销售其他豆瓣产品时使用“郫县豆瓣”进行广告宣传。

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网页记述的“购买理由,关于郫县豆瓣,你知道什么?

”、“郫县豆瓣百年历史旺丰出品绝对正宗”等文字描述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描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告系“娟城牌郫县豆瓣”授权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介绍郫县豆瓣的相关历史以及原料、制作工艺等,属于正当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桂铭农副产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即停止在销售其他豆瓣产品的广告宣传语中使用“郫县豆瓣”字样;

二、被告重庆桂铭农副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桂铭农副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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