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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民初13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城**鑫怡小区内iv>负责人: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红,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罗峰路**iv>法定代表人: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红,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山东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百货鑫怡分公司)、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被告金都百货鑫怡分公司和金都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环、曲喜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袜子)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3.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立“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公司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宏联公司的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使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具等多种商品上,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宏联公司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给宏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金都百货鑫怡分公司和金都百货公司辩称,本案系商标案件,原告应去起诉厂家,不应起诉本案被告。

袜子上的猴子图形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将第1469453号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7月5日,宏联公司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周良锋代表宏联公司对于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本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同日,周良锋授权姜成尧、聂大为律师在中国山东省及内蒙古自治区全部行政区域内就线上店铺和线下实体店铺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4日,聂大为律师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在对宏联公司被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过程中,需要有其本人签署的起诉书等相关文件,如加盖其后附之印章者,即为与其本人亲笔签署具有同等效力,聂大为对文件内容予以全部承认。

本案起诉状落款加盖的聂大为律师印章与该书面声明所附印章样本一致,本案被告包含在书面声明书所附案件盖章汇总表之中。

2017年1月18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烟台招远市金城路与晨钟路交叉路口的金百超市鑫怡店(城西区鑫怡小区内)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3.98元购买了含有图案和卡通图案的袜子各一双,付款7.9元购买了含有“巧手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付款0.2元购买塑料袋一个。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一张及印有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张发票将含有“巧手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记载为彩曼琪巧手,该种记载与所购商品实际名称不符)。

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的所购物品与上述票据由邹晓伟保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79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取出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一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子图案在形状、线条、猴子嘴的形状、耳朵、眼睛等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图案高度近似。

金都百货鑫怡分公司系于2008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日用百货、化妆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劳保用品、日化品、纸制品、文教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自行车、工艺美术品、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电讯器材、照相器材批发零售;

出租柜台。

金都百货公司系于1994年6月2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

中餐类制售(含凉菜);

在本商场内零售卷烟、雪茄烟;

保健食品的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日用百货、干鲜水果、蔬菜、粮食、干鲜花、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劳保用品、化妆品、家具、日化品、钟表眼镜、纸制品、文教用具、体育用品、健身器材、自行车、珠宝首饰、金银制品、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电讯器材、照相器材、家电、计算机软件、办公设备、电子产品、耗材的批发、零售;

家电维修、出租柜台、家政服务、开办旧货交易市场;

系统集成、网络工程的开发、技术维护、安装;

计算机辅助设备、安全防范设备的安装、维护、维修;

家用电脑、家用电器的维修;

综合布线技术服务;

文化艺术活动、野外拓展活动、机器人比赛活动的组织策划;

儿童娱乐、电子游戏、住宿、茶艺;

以自有资金对股权进行投资。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袜子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袜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标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授权,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金都百货鑫怡分公司系金都百货公司的分公司,其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民事责任由金都百货公司承担;

也可以先以金都百货鑫怡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金都百货公司承担。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对于宏联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商誉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宏联公司要求被告在《烟台日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鑫怡分公司、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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