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208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新福民日用品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珍珠巷****公建。
经营者邹杨,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沙河口区新福民日用品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新福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茜、被告新福民超市的经营者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面积约为50平米的超市,位于小区内**商铺,周边有多个小区,人流量大。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该店铺销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从电脑中调出来的销售统计显示,被告并没有销售案涉产品。
因为被告的收银系统是公司给被告的系统,如果被告个人更改,系统可以显示,但是被告调出来的数据显示,在2019年12月24日没有该商品的销售数据,故原告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袜等。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9号《关于认定“大红鹰”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包括“浪莎”(袜、袜裤)在内的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新福民超市成立于2019年9月25日,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珍珠巷****公建范围包括日用品、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2019年12月2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旁侧,在招牌为“新福民超市”的店铺内(悬挂“沙河口区新福民日用品食品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浪莎”的商品,张博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3号公证书,证明:张博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共9张均系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张博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张博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的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标有“浪莎LangSha”标识的加裆连裤袜一双,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正品浪莎袜子产品的防伪标贴用高倍放大镜观察,防伪标贴里面的黄色细线呈线状,经当庭演示,案涉封存商品的防伪标贴用高倍放大镜观察,防伪标贴里面呈点状而非线状。
另查,原告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原告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原告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原告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品的产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128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鉴别证明材料、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封存袜子与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封存袜子外包装上使用的“浪莎LangSha”标识与第3059143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浪莎”文字与“LangSha”拼音上下组合而成,二者除在“LangSha”拼音样式略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整体上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浪莎LangSha”标识的案涉袜子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故案涉袜子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销售案涉商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案涉商品由被告销售,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口区新福民日用品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河口区新福民日用品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沙河口区新福民日用品食品超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