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7知民初5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康区金英手机店,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2MA35NC8T3F。
经营者:张金英。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康区金英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