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446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刘建勋,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益明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南社大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X9。
经营者:冯细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益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经营者冯细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9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南社大街13号一门面标示有“益明百货自选商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燃气灶”并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产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益明百货商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拥有第16790084号商标权。
涉案商品是由厂家推销员放下一二个样品在被告处销售,价值不高,且原告在公证购买时公证人员未表明身份,而是偷偷拍照取证。
被告不存在主观的侵权故意,涉案产品不是被告设计和生产制造;
二、原告对于损失及维权成本均未举证证明,从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原告系批量维权,已经形成商业化的运作模式,明显不合理;
三、涉案产品上的“樱之雪花”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样式完全不一致,虽然“樱之雪花”中“之雪”二字的字体小了点,只是为了整体规范好看,中国文字本就可以放大缩小。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第1209675号“附图一”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第8574249号“附图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到2021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行政判决书及各类认证证书显示:1.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1209675号商标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0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南社大街13号的“益明百货自选商场”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益明百货商店),购买了“燃气灶”一个,支付金额为70元。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拍照并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截图,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经当庭拆封封存公证物品,外包装箱顶盖、前后及两个侧面上均印有一个“花的图案+樱之雪花文字”的组合图形,侧面印有“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拆开包装箱,内有单头燃气炉一个,炉的正面印有一个“花的图案+樱之雪花文字”(附图三)的组合图形。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上述公证地址上的“益明百货自选商场”由其经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方的两处角落以及四个侧面、燃气灶开关的左侧,均有“花的图案+樱之雪花文字”的组合图形,其中“樱花”字体较大,“之雪”字体较小,上述图形与原告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其中包括樱之雪花145单灶、樱之雪花135单灶等商品,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2.第16790084号“樱之雪花”《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3.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就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樱花”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方的两处角落以及四个侧面、燃气灶开关的左侧,均有“花的图案+樱之雪花文字”的组合图形,虽然“樱之雪花“亦是注册商标,但将“樱花”二字放大,“之雪”二字缩小的行为,明显为不规范使用,有攀附原告“樱花”商标的意图,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虽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但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卫厨电器类别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百货商店,自2007年营业至今,应对灶具品牌具有较深的了解,故本院认为被告系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故对于原告销毁库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的规模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益明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益明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益明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