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276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BurkeMichael),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媛媛,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2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84680241Y。
法定代表人:范文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娅,女,该司员工。
被告: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文霞,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孙媛媛、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控公司)、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骏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被告孙媛媛、被告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娅、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李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其中包括:类别为25类的注册商标第241017号、第241029号,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截至目前,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重庆等33个主要城市设立了50余家专卖店。
截至2015年,/已连续十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2015年品牌价值高达274亿美元。
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此外,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路易威登”及“”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该通告中。
由上可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路易威登”等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特殊保护。
二、被告孙媛媛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调查发现,被告孙媛媛通过其经营的重庆大融汇市场内B-3-062号商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围巾一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5元。
2018年12月1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被告孙媛媛售假的事实告知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孙媛媛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此后发现被告孙媛媛继续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5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二次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裤子一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商户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为被告孙媛媛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被告孙媛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作为重庆大融汇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等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孙媛媛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孙媛媛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警告函后,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孙媛媛侵权,表明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也没有尽到对被告孙媛媛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被告孙媛媛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鉴于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孙媛媛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被告孙媛媛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应对被告孙媛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有典型案例作为依据。
多地法院的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多次从被告孙媛媛经营的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被告孙媛媛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应加重三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媛媛辩称:我没有看到过这个商品,不是在我这里购买的,我不知情。
被告光控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商户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讼请求。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光控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即使被告光控公司存在管理责任,也已经尽责履行。
理由如下:一、涉案商户不存在侵权行为。
涉案商户并无陈列展示假冒伪劣商品;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无证据涉案商户除陈列商品外,私下或通过其他渠道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也无证据证明公证处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必然来源于涉案商户。
因此,涉案商户本身并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光控公司作为出租人,没有管理责任,不是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被告光控公司作为涉案商户的出租方,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户按合同约定交付承租人;
被告光控公司在与承租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承租人在商铺经营过程中有任何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承租人承担,且该商铺为交钥匙出租,即一旦交付给承租人后,出租人不再能进入该商铺,或其他参与该商铺经营或管理事宜,因此,被告光控公司作为出租人,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
其次,被告光控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委托了专门的商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履行管理职责,在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后,已实际完成对承租人的所有义务。
因此被告光控公司并不对涉案商户具有管理责任。
最后,如果涉案商户存在售假的侵权行为,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承租人,出租人并不参与商铺的任何经营及管理活动,该行为为承租人行为,与被告光控公司无关,被告光控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对赔偿金额,认为过高。
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辩称:一、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户内存在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此,被告朝天骏博公司承担责任的侵权事实前提不具备。
二、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嫌重复起诉。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其核心点在于商场对商户的管理责任应当认定为一个整体责任还是针对不同商户是单独的管理责任。
1.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采取双重认定标准。
在本案中单独主张商户孙媛媛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同时起诉了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管理责任并不是一个整体的管理责任,采取“一个商家构成一个侵权行为,法院按照单一侵权行为分别立案”的标准起诉;
而在另案中,却主张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管理责任为整体管理责任,采取“数个商家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
2.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为同一侵权事实。
本案和另案所涉及的两次公证时间完全相同,第一次均为2018年11月8日,第二次均为2019年3月5日;
其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同样是对第一次公证所涉及的商铺进行的统一函告。
3.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认为其对商场的管理责任应当为一个整体责任。
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对市场内的商铺负有合理的监管责任,但该管理责任也应当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是对其市场内的所有店铺所负有的管理责任。
即便认定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也应当基于管理责任为一个整体责任而认定为一个侵权行为。
三、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请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角度,即便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20万元的赔偿金额也严重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41017号“”商标和第241029号“”商标,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披肩、裤子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中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的第241081号“”商标被北京、广东等地法院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B-3-062的“Y&Y”门店内购买了一条围巾,价格为人民币135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8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8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分别向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函告近期发现二被告经营管理的大融汇服装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018年11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A-1-1014-1015号、A-2-010号、A-2-015号、二楼2153号、B-3-062号、C-6-001号、C-5-012号)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时,要求二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律师函中要求二被告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并将售假商户签署的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邮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该律师函均于2018年12月21日被妥投签收。
2019年3月5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B-3-062的“Y&Y”门店内购买了一条裤子,价格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实物围巾上织有和LOUISVUITTON标识。
公证实物裤子上织有标识。
2019年4月,被告孙媛媛退租涉案商铺。
对此,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无异议,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200元、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335元。
另查明:重庆渝中区新华路3号重庆朝天门大融汇的出租人为被告光控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朝天骏博公司。
被告孙媛媛系朝天门大融汇B-3-062“Y&Y”门店商铺的经营者。
2017年2月7日,被告光控公司向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出具《委托书》,光控公司委托朝天骏博公司作为其合法代理公司,授权其代表光控公司对重庆朝天门大融汇进行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商务洽谈、签署租赁合同、收取费用、进行日常运营管理等事项,委托时间从2017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7日。
在大融汇项目整个招商过程中,该代理公司的行为,均代表光控公司,与光控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9月4日,被告光控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孙媛媛(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约定甲方将重庆朝天门大融汇项目第2幢第3层062号商铺租赁给乙方;
2.乙方租赁该商铺用于经营女装;
3.甲方有权委托管理方实施本合同中甲方所有权利义务,并根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大融汇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管理规制、办法,实施商铺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营造良好的商场整体经营购物环境,作好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保障商场正常营业;
4.经营保证金作为乙方按时支付租赁期内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和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物业完好及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朝天骏博公司亦有权根据《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在经营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在《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5.乙方应遵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从事经营和宣传活动,确保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自行承担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并保证该行为不得侵犯及损害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
如因乙方侵犯第三方任何权利或造成任何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6.乙方若违反《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之规制,甲方授权的受托管理方有权代表甲方,对乙方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同时,甲方及授权的受托管理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不予退还乙方已缴纳所有款项。
合同载明附件包括《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商管公司委托书复印件》等。
同日,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媛媛(乙方)签订《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大融汇提供商业管理服务;
2.甲方对大融汇进行管理、组织和维护工作:包括制订《大融汇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必要的规章制度,以各种形式督促租赁户/承包方遵守规约;
对大融汇设施设备、经营秩序实施管理和维护;
向乙方收取应缴纳的综合管理费、《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约定的乙方应缴纳的各项违约金及其他各项代收费用;
处理对商场商业管理的投诉及各项维修等。
3.乙方向甲方交纳综合管理费35元/平方米.月,由甲方代收代付水电费;
4.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醒、劝诫、警告、限期整改、约定经济处罚、收取赔偿金、违约金、张榜公告、限制或中止服务、发送律师函及提起诉讼等)以保证协议履行。
同日,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向被告孙媛媛发出《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被告孙媛媛在该规约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表示同意遵守该规约内容。
该规约包括总则、商场秩序管理、进场和撤场管理、工作人员管理、营业管理、经营秩序管理、治安管理等。
主要内容:1.光控公司委托朝天骏博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本规约所有约定的租户需缴纳的违约金等相关款项由朝天骏博公司收取;
2.租户应守法经营,包括:严禁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仿版及侵权商品,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经营,违者须限期整改,商户除自行承担工商等相关处罚及赔偿外,并缴纳违约金5000元,情节严重者,朝天骏博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3.合同期内,朝天骏博公司对在商场内经销假冒、伪劣、仿版及侵权商品的租户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被告光控公司作为业主方只负责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负责对商场和商户的整体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光控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被告朝天骏博公司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认为二被告共同为涉案商户提供了便利条件。
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还陈述其在收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后,要求所有商户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同时,对商场进行定期检查,杜绝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17号“”商标和第241029号“”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现行《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1月和2019年3月,且于2019年4月停止侵权,属于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即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关于被告孙媛媛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通过二次公证取证方式,在被告孙媛媛承租的涉案商铺内分别购得被控侵权商品围巾和裤子。
在围巾上所印标识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标识相同;
在裤子上所印标识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29号“”商标标识相同;
且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以及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孙媛媛经营的涉案商铺先后两次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孙媛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被告孙媛媛已停止侵权,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自愿撤回诉讼请求1,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光控公司作为重庆朝天门大融汇的出租方,在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授权给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全面运营管理朝天门大融汇,行使其所有权利,且从《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可知,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向商户收取了管理费,有权收缴商户的违约金、扣保证金、解除租赁合同等。
作为业主方的被告光控公司并未对朝天门大融汇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光控公司对被告孙媛媛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而被告朝天骏博公司作为朝天门大融汇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于商场内的商户经营者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商户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被告朝天骏博公司与被告孙媛媛签订的《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对于经销假冒、伪劣、仿版及侵权商品的商铺,可限期整改、收缴违约金,情节严重者,朝天骏博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函告了被告朝天骏博公司,明确指出了涉案商铺号,并要求被告朝天骏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从涉案商铺购得侵权商品。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朝天骏博公司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为被告孙媛媛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构成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被告孙媛媛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媛媛、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二、被告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媛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媛媛、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媛媛、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