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4874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坤杰粮油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土塘市****。
经营者:黄信城。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坤杰粮油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莫石基高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