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201号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灰麻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华,总经理。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专用设备、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灰麻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麻雀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意见:1、因本案产品购买时间久远,仅保留当时拿货的微信转帐、支付宝转帐记录凭证;
2、答辩人没有生产,仅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做网上销售,涉案产品是通过正常的进货渠道,从批发商处进货,且卖家称涉案产品有专利,并给了答辩人一份专利号为ZL20173046××××.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因此答辩人销售本案产品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已于2019年8月下架停售;
3、因公司资金有限,答辩人并无库存商品,都是客户下单后才去上家拿现货再发货给网店的买家。
答辩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总量为123个,金额为2706元,并不会对被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亦无抢占被答辩人市场;
4、答辩人家庭负担重,经济比较困难,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综合相关情况减免答辩人的赔偿。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移动电源(UNCO10);
申请日:2011年5月6日;
授权公告日:2011年9月28日;
专利号:ZL20113010××××.4;
专利权人: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事实证据根据(2018)某字第847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在福建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文字“深圳市灰麻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搜索并进入相应页面,该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图片旁有售价及“30天内0套成交46条评价”等信息。
原告代理人选定名称为“厂家批发无线迷你口袋充电宝便携无线尾插移动电源安卓苹果接口”的产品链接现场进行购买,形成订单号为246823046921197291的订单信息,该订单显示货品供应商为深圳市灰麻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品的单价为22元,数量1,运费10元(包含另案运费),实付款56元(包含另案货品单价24元),即本案实际支付货款27元。
2018年12月3日,在福建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某公证处,现场拆封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的一件运单号为802945217082XXXX8的圆通速递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1688网站,输入帐户密码查看订单号为246823046921197291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物流单号为802945217082XXXX8。
2、被告制造侵权事实证据:根据(2018)某字第847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在福建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文字“深圳市灰麻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搜索并进入相应页面,在“供应产品”栏内显示被告灰麻雀公司宣称其“厂家直销接OEM订单”,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品牌为“灰麻雀”。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面上贴有某公证处的封条;
打开包装,内为一件带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均无任何生产商、销售商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打开图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意见: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提出不侵权抗辩,认为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一节电源),专利号为ZL20173046××××.5,专利权人为马某莉,申请日为2017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的外观设计。
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黄某”,就此被告提交其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未能对被告网页打印件进行核对,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黄某”的身份不明确,且被告付款的用途不明确,无法证明是支付涉案产品的货款,为此,该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
五、本案其他事实1、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广开公司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购买产品费人民币27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2、被告主体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建筑防水材料、防腐材料、五金交电、环保材料、实木家居的研发;
网页设计;
网络技术开发;
电子产品、箱包、皮具、服装服饰及鞋帽、洗涤用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通信器材、家具用品、文化办公用品、床上用品、化妆品及化妆护肤品、灯具、布艺、计算机及配件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电子商务。
3、原告未就本案专利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移动电源,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灰麻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灰麻雀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由于被告无生产资质,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华强北商圈,且侵权产品上亦无指向被告制造的证据,仅凭网页宣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灰麻雀公司抗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案外人马某莉的“移动电源(一节电源)”(专利号为ZL20173046××××.5)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经查,马某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和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为在后专利,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以其销售产品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427元,共计人民币154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灰麻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移动电源(UNCO10)”、专利号为ZL20113010794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灰麻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427元,共计人民币15427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灰麻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