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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1456号
案件名称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1456号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启德路14号8楼(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5。

法定代表人:李志珍,副董事长兼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人和镇太成村成岗路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H。

法定代表人:黄宏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嘉莉,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联斌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商标权人陈殿松先后于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第83665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祛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

于201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第8457568号商标【阿道夫】,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祛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

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第190256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染发剂,烫发剂,化妆品,洁肤乳液,洗发液,乌发乳,香波,柔发剂,摩丝,护发素”。

商标权人陈殿松将上述三个商标授权给原告经营。

原告花费大量人力、资金将上述商标联合打造“阿道夫”旗下品牌并推向市场,经过多年的努力,“阿道夫”品牌已经广受消费者的依赖和喜爱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被告见有利可图,2018年开始长期从事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违法以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14日上门扣押了被告3980件侵权产品,并做出了编号:穗工商人和强字(2018)000059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做出了穗云工商处字[2018]2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库存同时罚款10000元。

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导致大量质量拙劣的仿冒商品涌入市场,给消费者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同时给原告方的公司声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将其中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删除,但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依然是30万元。

被告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其不享有代表商标权人陈殿松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代表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商标证证明商标权人是陈殿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权人授权被答辩人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全权代理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维权案件,实质上是使用许可商标权行为,双方可以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或者公证的方式进行商标权的使用许可,应当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被答辩人所仅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既无经公证机关公证,也未经商标局备案。

所以,原告应当是陈殿松,即被答辩人并非适格原告。

二、答辩人生产的“韵之彩”商标化妆品与被答辩人的“阿道夫图形”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容易混淆,两者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阿道夫图形是一个穿长宽宽松风衣的男子,其一脚直立,另一只脚正往前踏,是一个行走的高冷、魁梧男子形象,其方框有标注ADOLPH,答辩人生产的“韵之彩”商标化妆品其外形是戴着帽子的男性背影,其方框有标注“YUNZICAI”字样,两者呈现不同的外观设计,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形。

三、答辩人生产“韵之彩”商标化妆品时间短,数量少,未流出市场,即使认定其与阿道夫图形构成相近,也未对被答辩人和产品造成实质性影响。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穗云工商处字[2018]2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答辩人于2018年7月起生产“韵之彩”商标化妆品,至2018年8月14日被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仅一个月的时间就被责令停止生产,被查获分货值1710元的产品,销售产品648元,共计2358元。

答辩人的产品是应客户要求生产,实际上所销售产品也并未流出市场,已被工商局禁止销售、责令销毁,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实质性影响。

四、答辩人已受到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2018]2744号行政处罚,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答辩人自2018年8月14日后,立即停业整顿,未继续生产“韵之彩”商标化妆品,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长期侵犯商标权,给被答辩人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

2018年11月29日,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2018]2744号行政处罚书后,答辩人依法按期缴纳罚款,更加重视商标保护,生产的化妆品也采用新的图形标识“”。

五、答辩人提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首先,答辩人并未影响被答辩人的声誉,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不应将其他侵权人的影响归咎于答辩人,应就事论事,区别对待。

其次,被答辩人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单据证明其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再者,被答辩人提交的南方天元志字(2019)081号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广东南方天元会计事务所在前编第四条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中明确表明该报告书专门为被答辩人申报中国驰名商标时使用而提供的,不能适用于其他目的,包括诉讼。

答辩人生产“韵之彩”商标化妆品的期间在于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14日,该报告书内容笼统的2018年1月到12月的广告宣传费用,被答辩人名下产品品类繁多,该报告书中未列明所宣传的产品品类,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就案涉产品的广告费用支出,更不能以此证明被答辩人由于答辩人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答辩人遵纪守法,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在防疫政策期间,响应政府号召,停产两个月4月16号才正式开工,收入低微,订单只有平时的两成,工资和厂房租金照给,员工按照正常工资发放。

综上,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未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应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请求法院予以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书上明确记载,被告被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货值是1710元,销售金额为648元,以共计才2358元。

被告总共盈利金额仅为648元。

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依据,应当按照被告所获利益,确定损失计648元。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是2013年7月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5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除外);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货物进出口(专营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被告是2002年2月2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1万元,股东为温伟平、黄宏广;

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化妆品制造;

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

二、原告的权利来源与知名度。

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身份证号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洗涤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第8366530号“”商标、第1902562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陈殿松,两注册商标均图形商标,具体表现形式为站立的戴帽穿风衣的男士背影、中下部有倾斜30度的条状广告牌以及足下身影三部分组成的图形商标,第8366530号“”商标条状广告牌为空白,第19025625号“”商标条状广告牌显示为英文字母“ADOLPH”,色彩均为黑色系。

第83665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洗涤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第190256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化妆品;

洁肤乳液;

洗发液;

乌发乳;

香波;

柔发剂;

烫发剂;

染发剂;

护发素;

摩丝(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2018年9月10日,陈殿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代理名下知识产权(包括已经注册的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维权案件,并有权以原告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物,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代为向行政机关请求追究任何侵权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应诉一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办理执行,签署和收取文件,并有权将上述部分或全部授权事项转委托给中国公民、律师、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等内容。

2019年3月19日,广东南方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南方天元专字(2019)081号《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度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度原告共发生广告宣传费用55485100元,其中:广告费47715300元,推广宣传费7769800元。

该报告第三项审计意见:该事务所认为,原告2018年度的广告宣传费用明细表已在企业计准则框架下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原告在所审计期间的广告宣传费用情况。

第四项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原告2018年度的广告宣传费用明细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编制的,可能不适用于其他目的;

本报告仅供原告申报中国驰名商标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内容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理由是该报告第四条明确表明该份报告书只能为原告申报中国驰名商标时使用提供的,而不能是用于其他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三、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形。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穗云工商处字[2018]2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自2018年7月起,在未经“阿道夫图形”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村成岗路8号之一的经营场所内加工生产标有与“阿道夫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化妆品。

至2018年8月14日被该局查获之日止,被告加工生产带有“”商标标识的韵之彩阿道芙香氛去屑顺滑洗发乳(800mL)46瓶以及韵之彩阿道芙香氛爽肤滋润沐浴露(800mL)478瓶,并以4.5元/瓶的价格销售了24瓶韵之彩阿道芙香氛去屑顺滑洗发乳(800mL)以及120瓶韵之彩阿道芙香氛爽肤滋润沐浴露(800mL),获销售收入648元。

库存带有“”商标标识的韵之彩阿道芙香氛去屑顺滑洗发乳(800mL)22瓶、韵之彩阿道芙香氛爽肤滋润沐浴露(800mL)358瓶以及化妆品空瓶3600个被我局现场查获,货值1710元。

当事人合计违法经营额共2358元。

该局认定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侵犯“阿道夫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化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局决定对被告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阿道夫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韵之彩阿道芙香氛去屑顺滑洗发乳(800mL)22瓶、韵之彩阿道芙香氛爽肤滋润沐浴露(800mL)358瓶以及化妆品空瓶3600个;

三、罚款10000元。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审查,首先,侵权产品的正、反面正中间使用的图形标识“”为站立的戴帽穿风衣的男士背影、挎部有倾斜30度的条状广告牌以及足下身影三部分组成的图形商标,色彩均为黑色系,条状广告牌显示“YUNZHIGAI”,色彩均为黑色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和反面的中下方出现“韵之彩阿道芙”中文字样。

四、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支出的情况。

原告诉称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以及对方实际获益金额,但从南方天元专字(2019)081号《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度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可反映历年来原告涉案品牌市场认可度的培养,每一年需花费巨额资金进行推广与研发,才能达到受消费者信赖和喜爱的程度,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因此,被告恶意侵权、低价倾销侵权产品,对原告企业与涉案产品的声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

故请求法院根据商标法的第63条,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进行判决。

五、其他问题。

被告未提交其从2018年7月起至被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之日的原材料购入、入库、产品生产的数量统计报表、出库单及销售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产销侵权产品的数量与金额。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将其中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删除,但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依然是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单、图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

陈殿松是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第8366530号“”商标注册、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且均在有效期内,因此,上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根据陈殿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分析,陈殿松授权原告全权代理名下知识产权(包括已经注册的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维权案件,并有权以原告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物,因此,陈殿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委托合同,原告有权依《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以自己名义在指定区域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提出诉讼。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抗辩陈殿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许可使用商标合同,即使未经备案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因此,被告抗辩陈殿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质上是许可使用商标行为,且无经公证机关公证,也未经商标局备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本案适格主体是陈殿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以其名义维护上述注册商标权益提起诉讼。

二、关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虽被告抗辩原告提交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南方天元专字(2019)081号《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度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为原告申报中国驰名商标时使用提供的,而不能是用于其他目的。

但从该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分析,恰恰证明了原告宣传其使用涉案商标产品而支出费用,证实2018年度原告共发生广告宣传费用高达55485100元。

虽然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涉案商标是否获得驰名认证,但从该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认定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两面的图形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经与原告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及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从整体的设计风格均是站立的戴帽穿风衣的男士背影、挎部有倾斜度30度的条状广告牌以及足下身影三部分组成,色彩均为黑色系,有略微差别,原告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及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人物帽子无帽沿,而被控图形人物所戴的帽子存在帽沿,原告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中悬挂的广告牌为空白,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中悬挂的广告牌为英文字母“ADOLPH”,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就图形标识悬挂的广告牌英文字母是“韵之彩”的拼音大写字母“YUNZHIGAI”,从视觉上如不仔细进行识别,相关群体难以进行区别,从而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产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和反面的中下方出现“韵之彩阿道芙”中文字样,其中“阿道芙”字样与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商标的差别仅仅是“夫”字上添加“艹”字头,且读音相近。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韵之彩®”之后加“阿道芙”三字明显存在攀附与混淆相关群体视觉的故意,使相关群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图形标识及在“韵之彩®”之后加“阿道芙”三字侵害了原告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许可他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交其从2018年7月起至被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之日的原材料购入、入库、产品生产的数量统计报表、出库单及销售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产销侵权产品的数量与金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确实委派律师出庭诉讼、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侵权商品的售价、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过错责任及纠错态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16万元范围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市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被告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

原告广州市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的3093元,由被告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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