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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高淳县漆桥镇好又多日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2301号
案件名称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高淳县漆桥镇好又多日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高淳县漆桥镇好又多日杂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2301号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28644458M),住所地在济源市文昌南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3618570P),住所地在桐城市吕亭镇双龙村合安路东侧1#101。

法定代表人:黄爱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斌,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淳县漆桥镇好又多日杂超市(工商注册号320125600022494),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漆桥镇双牌石大街178号。

经营者:曹顺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男,系经营者儿子。

原告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与被告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利公司)、高淳县漆桥镇好又多日杂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被告香格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斌、被告好又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香格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9359451号、第11620140号)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香格利公司、被告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香格利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好又多超市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取得第9359451号及第11620140号商标所有权,并就其饮料包装瓶的形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上述商标己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每年投入广告宣传费用数亿元,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香格利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香格利体能能量”大量通过包括被告好又多超市在内的各大销售商对外销售,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359451号及第116201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32类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共同之处,属于相同商品;

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体能能量”与原告第9359451号及第11620140号“体质能量”字形、读音近似,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同行业的生产企业,其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好又多超市作为销售经营者,擅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赔偿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香格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相关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即便被告香格利公司产品无意中与原告的产品有某种程度上的相似之处,香格利公司只能在3万元钱范围之内给予补偿。

在被告香格利公司承担上述3万元钱的责任前提下,希望原告撤回对被告好又多超市的起诉。

被告好又多超市辩称:其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其对侵权并不知情。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沃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碳酸饮料(汽水)类、茶饮料类、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生产销售;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生产销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行业务。

2012年5月7日,第935945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水(饮料);

矿泉水;

无酒精果汁饮料;

苏打水;

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果子晶;

饮料制剂;

绿豆饮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014年3月21日,第11620140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水(饮料);

无酒精果汁饮料;

苏打水;

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

矿泉水(饮料);

无酒精的开胃酒;

汽水(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14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43018××××.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饮料瓶(体质能量-足球形-600ml),专利权人为中沃公司。

2017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给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17]11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中沃体质能量ZHONGW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记载:“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9359451号‘中沃体质能量ZHONGWO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中沃公司与北京中讯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河南创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多份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分别约定在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等多家电视媒体对原告的“体质能量”进行广告发布宣传。

2018年至2019年,中沃公司与河南省、江苏省、安徽省等多市多家经销商就“体质能量”系列商品的销售授权签订了《购销协议书》,委托各地经销商在授权范围内对该系列商品进行销售。

2017年9月1日,中沃公司与上海趣睿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了《品牌合作合同》、《品牌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艺人林更新为中沃公司饮料产品进行形象推广。

2017年10月11日,中沃公司与佟大为签订了《广告代言合同》,约定由佟大为按本合同约定作为甲方“中沃、沃尔玛”牌“苏打水”及“体质能量饮料”产品的形象代言人。

被告香格利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饮料(果汁及疏菜汁类、茶饮料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PP、PE、PET塑料瓶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好又多超市成立于2001年04月16日,经营范围为卷烟、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建材、五金、家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8月2日,枣庄威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以下简称鲁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2日,鲁南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万亚博来到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好又多超市”店内,万亚博以微信支付15元购买了一瓶饮料及一瓶椰子汁,其中一瓶饮料的价格为5元(产品信息如下:品名:香格利运动饮料,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桐城市吕亭双龙开发区,产地:安徽省安庆市),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鲁南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2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该饮料瓶部分标识“体能能量”与第9359451号、第11620140号商标构图近似,从饮料瓶外观包装上看,图案、文字内容、颜色、字体上均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由第9359451号、第11620140号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批复、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购销协议书、品牌合作合同、广告代言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沃公司系涉案第9359451号及第116201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产品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体能能量”位于包装袋的正面,位置显著,字号较大,突出使用,客观上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并非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体能能量”标识使用在商品包装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生产、销售涉案标识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原告的“体质能量”商品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地域较广、销售金额较大、销售对象多元、原告就该商品进行宣传活动投入资金较大、实际效果较好,“中沃体质能量ZHONGWO及图”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认定该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其次,原告的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独特性,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体质能量”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被告香格利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中沃公司在先使用的“体质能量”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却在相同商品使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异的商品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好又多超市仅具有销售行为,且被告香格利已认可被告好又多超市系合法取得,故被告好又多超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两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体质能量”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宣传投入、销售规模、被告香格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为10万元。

被告香格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只能在3万元内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第9359451号及第11620140号商标注册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淳县漆桥镇好又多日杂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第9359451号及第11620140号商标注册权的商品;

三、被告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体质能量”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

四、被告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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