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初10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美乐佳便利店(门头:美乐佳便利店),工商注册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501楼1单元1号底商,实际经营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北路上“鹭港小区底商603S-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3MA08K7029L。
经营者:董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河北清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河北清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美乐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美乐佳便利店关于本案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